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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8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519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於網站(網址: xxxxx)刊載「○○組」食品廣告
,其廣告內容載以:「健康保健單品美波美體保養......○○ ○○......市售定價..
....現在特價......為女人量身訂做的『○○組』......頂級植物精華......締造美麗
傲人的巔峰狀態......豐胸瘦身網......○○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句,整體傳達
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廣告之功效,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臺
南市衛生局查獲後,以93年 9月16日南市衛食字第 0930021487 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2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007600 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
,該所以93年10月4 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57700 號函移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該所於93年10月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同日以
北市同衛二字第093606129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3年10月18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519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
止刊播為止。」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
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為網名,網站中並無針對特定商品強調瘦身豐胸之效果,於接獲通知後
即刻刪除網站上所有涉及療效部分,希姑念無心之過給予不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之食品廣告,此有臺南市衛生局93年9 月16日南市衛食字第0930021487號函及所附系爭
食品廣告影本、本市大同區衛生所93年10月7 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9360612900 號函及所
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且於調查紀錄表中,訴
願人代表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訴願人所刊載,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於接獲通知後即刻刪除乙節,查訴願人於其網站宣傳系爭食
品,其廣告詞句整體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等情,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
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訴願人於刊載廣告前,自應
過濾審核是否有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以避免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於刊載系爭食品
廣告前,未於事前注意審核,自難謂無過失,縱本件訴願人已於事後迅速刪除該網路資
訊,仍不得邀免處罰,是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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