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5 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174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93年8 月1 日在○○股份有限公司(○○電臺)「○○」節目宣播「○○」、
      「○○」等食品廣告,其內容敘及「......○○是在保腎顧腰子的好東西,吃了棄老返
      少......會補充腰子活化細胞,讓腰子有功能令其排毒......一定要使用,讓你的精氣
      神飽足、尿多,女性朋友不會缺血......沒有更年期......買4 盒送2 條牙膏......」
      「......養身的○○,這可以吃了讓我們退肝火,幫助我們新陳代謝,改善我們的體質
      ......」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 xxxxx)及地址(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樓),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3年9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124號
      函檢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及側錄光碟片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2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795201 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
      ,該所乃以93年9 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40700 號函檢送93年9 月22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揭廣告內
      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1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174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
      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利尿。......防止貧血。......防止提早更
      年期。......(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癥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降肝火。..
      ....(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固腎。......二、詞句未涉及醫
      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
      功能。......排毒素。......(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
      保肝。......(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介紹這種○○是天然植物的,根據本草綱目記載能調整體質、滋補強身;而○
       ○也多是天然的,絕不傷身,所有產品訴願人全家都用過。訴願人本行係做臨時鐵工
       或清潔工,因個人興趣利用星期日向○○廣播電臺租時段介紹健康常識,並非相關產
       品代理商或經銷商,沒有在做買賣,也沒有店面。
    (二)原處分機關查獲本件違規廣告時間為17時58分,惟訴願人主持「○○」節目時間為每
       週日 21 時至 24 時,並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懇請詳查並念於訴
       願人不懂法條規定且家境清寒,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8 月1 日在○○股份有限公司(○○電臺)「○○」節目宣播「○○
      」、「○○」等食品廣告,其內容敘及「......○○是在保腎顧腰子的好東西,吃了棄
      老返少.... ..會補充腰子活化細胞,讓腰子有功能令其排毒......一定要使用,讓你
      的精氣神飽足、尿多,女性朋友不會缺血......沒有更年期......買4 盒送2 條牙膏..
      ....」「......養身的○○,這可以吃了讓我們退肝火,幫助我們新陳代謝,改善我們
      的體質......」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xxxxx) 及地址(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樓),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124號函及
      所附93年8 月1 日(星期日)(監錄時間17:58~00:56 )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
      影本與側錄光碟片、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 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40700 號函
      及所附93年9 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表」,上述廣告宣播內容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
      有其所述保腎排毒、強化細胞功能、降肝火等功效,顯屬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違規食
      品廣告。訴願人雖主張其僅係於○○廣播電臺租時段介紹健康常識,並非相關產品代理
      商或經銷商,沒有在做買賣,也沒有店面云云。惟查系爭宣播內容明確提及產品名稱、
      服用功效、促銷方式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實已達招徠顧客消費之廣告目的,尚非如訴
      願理由所稱僅係單純介紹健康常識;又訴願人業於前開調查紀錄中說明系爭產品分別由
      ○老師及○○有限公司所提供銷售,並自承廣告內容確係由訴願人自行製作、播放,而
      節目中所留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為訴願人所有,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違規廣告,則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四、復查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廣播節目違規時點有誤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另
      案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再次查證,該署並以93年11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30048717號函復本
      件監錄時間確實無誤;又依卷附該署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所載,自17時58分起
      監錄3 小時17分(即21時15分)及3 小時57分(即21時55分)後陸續出現○○及○○茶
      等食品名稱及違規廣告內容,此亦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訴願人主持廣播節目時段為
      21時至24時相符,訴願理由所辯應係誤解,委難憑採。至訴願人提及不懂法令且因經濟
      因素、孩子病重身心俱疲無法承擔罰款云云;雖其情可憫,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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