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一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20日毒字第 Y930000
    18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8 月16日10時18分,至本市南港區○○路○
    ○段○○巷○○弄○○號○○樓訴願人處所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於上址
    從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之運作行為,惟其運作場所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
    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且未備前開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經原處分
    機關現場拍照採證,當場掣發93年8 月16日第T001101 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 93年8 月20日毒字第Y93000018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9 月1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3年9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
      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5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等,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
      料表。」第35條第5 款規定:「有下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第35條第5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五、違反第15條規定者。」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
      示及執行事項。......」第17條規定:「本法第15條所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及設施
      ,係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場所及輸送
      管路或其他設施。」
      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齊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並於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
      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3 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運作場所及設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係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
      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場所及輸送管路或其他設施,包括貯槽及
      與運送相關之放置、裝卸場所。但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不在此限。」第11點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廢棄除外)場所及設施標示,應包括下列事項,並以中文公告板
      摘要書寫,置於明顯易見處所:(一)圖式:同本要點第4 點(一)規定。(二)中文
      內容:1.名稱。2.主要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成分,應以本署
      公告所定中文名稱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等字樣及所含毒性化學物質含量百分
      比(w/w 或v/v) 。3.危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1 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含毒理特
      性說明、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4.危害防範措施:防範附表1 所列各
      項危害特性之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布方法、
      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及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
      式。」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 8月9 日(90)環署毒字第0049981 號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161 
      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主旨: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 1
      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1、 本公告
      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1 所列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252 種列管化學物質含量
      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126及128至164),其最低管制
      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 1。......11、運作附表 1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778 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
      及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 物質日期一覽表如附表4。......」
      附表1: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略)
      ┌──┬─┬────┬────┬─┬───┬──┬──┬───┐
      │列 │序│中文名稱│英文名稱│分│化學文│最低│管制│毒性分│
      │管 │ │    │    │子│摘社登│管制│濃度│類  │
      │編 │ │Chinese │English │式│記號碼│限量│標準│   │
      │號 │號│Name  │Name  │ │CAS. │(公│W/W │   │
      │NO │ │    │    │ │Nunber│斤)│% │   │
      ├──┼─┼────┼────┼─┼───┼──┼──┼───┤
      │061 │01│環氧乙烷│Ethyle │C2│75-21-│50 │1  │ 1,2 │
      │  │ │    │ne   │H4│8   │  │  │   │
      │  │ │    │oxide  │o │   │  │  │   │
      └──┴─┴────┴────┴─┴───┴──┴──┴───┘
      附表4: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節略)
      ┌──┬─┬────┬────┬─┬───┬─────┬───┐
      │列 │序│中文名稱│英文名稱│分│化學文│公告為毒性│備 註│
      │管 │ │    │    │子│摘社登│化學物質日│   │
      │編 │ │Chinese │English │式│記號碼│期    │   │
      │號 │號│Name  │Name  │ │CAS. │     │   │
      │NO │ │    │    │ │Nunber│     │   │
      ├──┼─┼────┼────┼─┼───┼─────┼───┤
      │061 │01│環氧乙烷│Ethyle │C2│75-21-│86.04.25 │無改善│
      │  │ │    │oxide  │H4│8   │     │期限 │
      │  │ │    │    │o │   │     │   │
      └──┴─┴────┴────┴─┴───┴─────┴───┘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行政法院39年判字
       第2 號著有判例,復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
       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等,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
       項,並備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該項規定主要目的為確認防止毒性化
       學物質,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之重要性,其操作容器及毒物化學儲存之鋼瓶才是
       主要關鍵。
    (二)訴願人已依法規,於運作容器及「環氧乙烷」鋼瓶等運作場所,均標示毒性物質並備
       物質安全資料表,且運作人也分別於93年4 月21日參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
       氧乙烷」滅菌確效實務訓練及93年7 月14日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法規說明
       會,顯見訴願人對毒性化學物質重要性之重視,然環保人員於運作場所稽查時,卻認
       定運作場所出入口未依規定標示,裁定6 萬元罰鍰,此項認知所為處分頗有爭議。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範並未載明運作場所標示範圍,且稽查事項也未載明違
       規事實,又稽查人員未給予處分之預告卻主觀認定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
       定,顯有不當。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
       應「明確」、「特別」給予相對人「處分之預告」,並使其有申辯之機會,且有相當
       之時間為申辯之準備。「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法意,依司法院釋字第49
       1 號解釋,乃指處分前應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換言之,處分前應
       給予受處分人「處分之預告」,使其在警覺可能受處分之情況下,對自身受憲法保障
       之權益基於事實及法律加以陳述意見,俾使受處分人得就其可能受之處分積極提出抗
       辯及防禦,始足稱之;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益可得其證明。倘未給予受
       處分人「處分之預告」,則受處分人如何可就相關事實及爭點為陳述?惟本案原處分
       機關並無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訴願人處
       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應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環
      氧乙烷」之運作行為,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
      制事項,並備前開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此有採證照片2 幀、訴願人公司人
      員「○○○」簽名之93年8 月16日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93年9 月21日第1661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此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規於運作容器及「環氧乙烷」鋼瓶等運作場所,均標示毒性物質
      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且運作人也分別參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氧乙烷」滅菌
      確效實務訓練及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法規說明會,顯見訴願人對毒性化學物
      質重要性之重視云云。查前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
      表設置要點第11點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標示事項,包括圖式、中文
      內容〔名稱。主要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成分,應以環境
      保護署公告所定中文名稱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等字樣及所含毒性化學物質含
      量百分比(w/w 或v/v) 。危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1 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含
      毒理特性說明、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
      危害防範措施:防範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
      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布方法、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
      定及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式〕;並以中文公告板摘要書寫,置於明顯易見處所
      。惟依前開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僅於「環氧乙烷」之鋼瓶上貼有標示
      ,惟於放置「環氧乙烷」鋼瓶等運作場所並未有前開說明及標示;且對於是否備妥本案
      系爭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物質安全資料表,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
      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應撤銷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查得訴願人有上開系爭違
      規事實,除現場採證照片外,並填製稽查紀錄交訴願人公司人員簽名,是訴願人之違章
      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有程序之瑕疵。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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