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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八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7月 2日廢字第 H9300173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容器商品列管業者。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保署訂頒之「93年度資源回收責任業者管理重點稽查取締計畫
」,於93年 6月 1日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里○○路○○號○○樓)查認訴願人
所進口之「○○」塑膠容器商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乃以93年 6月15日桃環綜字第0930
037219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以93年 6月28日北市環罰字第X379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3年 7月 2日廢字第 H9300173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 7月 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3年 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
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
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
違反......第19條......規定。」
環保署93年 1月 9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
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
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
包裝或標籤上容器商品之容器。......」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2年 7月第一次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並於92年 9
月經立本會計師事務所輔導後,所有貨品皆循規定申報及貼環保標誌。但訴願人所有貨
品皆屬進口貨品,品項繁多,國外環保標誌與本國不同,且有些產品有效期限達 5年之
久,訴願人的客戶又遍佈全省,為補貼環保標示,動員全省所有員工,花費不少人力、
物力,但仍有很多情形無法掌握。本次遭查獲未貼環保標誌之產品,係在桃園○○股份
有限公司販售,該公司為物流倉庫,系爭貨品係該廠商於92年 5月 6日出貨,為未接獲
原處分機關改善通知前所販售的貨品。該廠商將貨品轉至下游廠商販售,有些廠商根本
不願提供下游廠商資料,訴願人無法掌握;有些廠商則將貨品放在倉庫或櫃子內不明顯
處,易造成漏貼情形。請原處分機關體諒商艱,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保署訂頒之「93年度資源回收責任業者管理重
點稽查取締計畫」,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所進口之「○○」塑膠容器商品
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乃以93年 6月15日桃環綜字第0930037219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乃以93年 6月28日北市環罰字第 X3798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以93年 7月 2日廢字第 H9300173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通知函、違規商品資料、桃園
縣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表、未標示回收標誌容器或乾
電池責任業者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及列管責任業者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有案。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
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
任等事項已明定規範,其中前揭環保署 93年1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 號公告已
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
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
意瞭解並遵行,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未否認違章事實之存在, 徒以其進
口銷售之商品有效期限長達 5年、本次遭查獲之商品係接獲原處分機關改善通知前出貨
及銷售對象不易掌握等與違規事實無涉之理由,冀圖免罰,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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