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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3年 9月 5日掌
電字第A3P0153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5 日之拖吊保
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9 月5 日掌電字第A3P0153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 9月 5日14時12分停放於本市○○○路○
○段○○號旁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訴願人不在現場,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
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
93年 9月 5日掌電字第 A3P015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
第 2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3年9 月5 日掌電字第A3P0153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
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87
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訴願人駕駛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3年9 月5 日掌電字第A3P0153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
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合法。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
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第56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
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68 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
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
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
尺至50公尺橫寫1 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
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
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處理本市妨礙交通
車輛,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8 條
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馬市長在電視曾公布本市道路假日黃線開放停車,該路口並未立有假日黃線不准停車的
標誌牌,訴願人被迫繳交罰鍰及拖吊保管、移置費用,共計新臺幣2,100 元整,非常不
服。訴願人向交通分隊申訴並請求出示市政府給他們的假日該路段黃線不准停車的執行
公函或公文,但均無法提出,請還訴願人公道。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影本五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禁止停放時間為每日
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之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處所,而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亦為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承認,則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予
以移置、拖吊保管,自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本市道路假日黃線開放停車云云。按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93年9 月7 日申訴書前業以93年9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540250
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均無假日
不拖吊之規定,且本市從未宣佈全面開放假日黃線停車,黃線路段除有標誌附牌說明假
日開放停車者外,上述時段內均不得停車 ......三、 經查該路段並無設置假日開放停
車標誌牌 ...... 四、臺端要求提供黃線假日開放停車路段市府公文乙節,查本市從未
宣佈全面開放假日黃線停車, 自無公文可查...... 」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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