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三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6 日機字第A93004405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7月20日15時20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89年 3月 1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乃開立93查02977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 7月27日前攜帶該
    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93年 9月 3日 D77821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 9月 6日機字第 A9300440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
      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0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
      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
      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
      驗。......」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數日前接獲由原戶籍地輾轉寄至之系爭處分書,因訴願人前未接獲系爭機車之
      排氣檢驗通知單,以致未能及時辦理相關手續;而於接獲系爭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後,
      即前往住家附近之○○有限公司進行排氣檢測,檢驗合格紀錄單如附件。請原處分機關
      諒察訴願人無心之過,並考量系爭車輛排氣檢驗合格,無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且訴願
      人已迅速補辦程序等,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輕型機車逾期仍未實
      施93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93查02977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
      7 月27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93年 9月 3日D778210 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 9月 6日機字第A93004405 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查02977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9 月22日第167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9年3 月1 日,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訴願人應
      於93年3 月至4 月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93年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
      於93年7 月20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該車輛
      尚無93年之檢測紀錄可稽,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93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系爭限期檢驗通知單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
      員於查獲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機車後,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
      限期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而上開通知單之通知事項已載
      明:「......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
      ,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罰鍰。......」其目的係給予機車所有人寬限期間,俾
      利自行改善。此一從寬執法之方式,並非表示遭查獲未依法實施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並
      不存在。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於寬限期間過後,當可依法告發
      、處分;又上開限期檢驗通知單雖係由訴願人以外之使用人簽名收執,因其上業已記明
      :「......為維護您的權益,本通知單請務必交予車輛所有人。......」是訴願人尚難
      以未收受系爭限期檢驗通知單而主張免責。
    六、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是訴願人主張其為無心之過,尚難
      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於接獲系爭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後,即前往進行排氣檢測,並經檢
      測合格乙節。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解免於系爭機車遭稽查當時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
      期檢測之違規事實,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
      定實施93年定期檢驗,處訴願人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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