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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六0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6 月21日北市裁三字第
091383847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前以動產擔保方式向訴願人購買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嗣因○○公司未清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經訴願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並由該院於90年7 月3 日派員執行解除原車輛所有人○
○公司之占有,點交予訴願人接管,並以90年7 月4 日桃院丁民執水字第6083號函知本
市監理處並副知訴願人及○○公司。嗣訴願人於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時,因該車有違
規罰鍰尚未繳納,本市監理處無法受理,訴願人遂於91年5 月21日(收文日期)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歸責原車輛所有人即○○公司負擔。經原處
分機關以91年5 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091370848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貴
公司為 xx-xxxx號車經法院執行點交接管申請轉罰原車主......,復如說明二......說
明......二、經查本案使用人○○有限公司(法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規定中之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自然人)不符。隨函檢還原申請資料1 份,請
於文到15日內以低額繳款結案,以免逾期遭高額罰鍰裁處......」在案。
二、訴願人不服前開復函,於91年6 月17日(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將
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歸責由原車輛所有人即○○公司負擔,經原處分機關以 91年6
月 21日北市裁三字第09138384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
案業於91年5 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09137084800 號函覆在案......隨函檢還原申請資料
1 份,請於文到15日內以低額繳款結案,以免逾期遭高額罰鍰裁處......。」訴願人不
服,於91年7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上開函復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以91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128726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三、訴願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93年8 月17
日92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判決理由略以:「......是
本件原告顯係對被告有所申請,而被告函復原告仍應以低額繳納罰鍰,顯係否准原告之
申請......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就被告之否准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查,而為實
體之決定,惟本件原訴願決定,竟以被告之系爭復函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說明,本件
訴願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受理訴願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爰重為本件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
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
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
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
照。七、註銷牌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行為時第44條第 2項規
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
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但申
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
交通部89年3 月27日交路89字第003176號函釋:「主旨: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車輛
,因買受人違約,經出賣人訴請法院執行點交取回,其取回前之交通違規案件,建議比
照法院拍賣車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由出賣人先予結清乙案,宜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任歸屬......」
91年5 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3403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為有關債權人得否申請將交
通違規案件歸責於法人(債務人)乙案......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可以個人、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等名義申請登記,故本
部於77年10月19日交路77字第026057號函說明: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
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象裁罰之,至於屬
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3 、本案仍請參
考本部77年10月19日前開號函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自非
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所附交通部解釋函中係表示: 「...... 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
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
象裁罰之,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
象。 3、本案仍請參考本部77年10月19日前開號函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
車所有人之違規,自非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以其中段落提及
:「......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
....」即斷章取義認為本件不得申請,惟就本件之情形並無任何規定明定須由自然人
為歸責對象;況前開交通部函釋亦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
,自非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亦已明定應由原車主即買受人負擔。退萬
步言,訴願人申請並經各單位核准相同案件甚多,茲舉2 例如下:買受人○○有限公
司案、買受人○○有限公司案等均係轉由原買受人負擔;況法令亦有明文規定,而以
此處置者所在多有,何以原處分機關為此處斷?令人不解。
(三)若此等案件亦即附條件買賣,車主於買賣車輛債務未清償前,任意行駛車輛造成違規
,嗣後又蓄意違約拒絕清償車輛債務,而惡意買受人所造成之違規罰鍰須全數轉由車
輛出賣人承受,此豈不與法律公平正義、保障權利人之立意相違?
三、卷查系爭車輛原由案外人○○公司以動產擔保方式向訴願人購得,嗣因○○公司未清償
買賣價金,經訴願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而訴願人取回系
爭車輛後,於辦理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時,因本市監理處以該車輛仍有尚未結清之違規
罰鍰為由,無法受理異動申請;訴願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
以系爭車輛原為○○公司所有狀態下之交通違規罰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交通違
規罰鍰歸責由○○公司負擔。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尚未結清之交通違規案件,均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之案件,依前揭交通部 91年5 月23 日交路字
第0910034033號函釋意旨,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訴願人申請將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
鍰歸責由○○公司負擔,因○○公司並非自然人,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說明欄第2 點中表示訴願人之申請案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5 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09137084800 號函復在案,而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5 月24日復函
說明欄第2 點略以:「經查本案使用人○○有限公司(法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規定中之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自然人)不符。......」足認原處分
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而上
開法文係就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可否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加以規範,
然本件系爭車輛尚未結清之交通違規案件,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均屬處罰「車輛駕駛
人」之案件,與上開法條規定似兩不相侔,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不合,究
所何指?似待釐清。
五、再查系爭車輛未結清之18件違規積案皆非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於訴願人時或在訴願人
管領之狀態下所發生,是本件訴願人是否符合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要件,而應負清結違
規案件之義務?由訴願人負擔前車輛所有人使用收益下因交通違規之罰鍰,是否符合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前揭交通部89年3 月27日交路89字第003176號函釋意旨是否相符
?亦待究明。
六、此外,依據原處分機關91年8 月8 日列印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所示,其中3 筆(即
第5 筆、第10筆及第16筆)違規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似非如原處分機關所
查認系爭18件違規案件皆屬裁罰「汽車駕駛人」之案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是否有誤?亦待詳查。準此,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
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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