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92年 7
    月15日交燃字第89942996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88年1 
      月1 日至89年2 月13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5,373 元,並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90年11月30日前繳納,該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0
      年1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2年
      7 月15日交燃字第89942996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8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徵收8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前開92年7 月15日交燃字第89942996
      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於93年9 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徵收8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查系爭8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90年11月30日前繳納,
      該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0年11月15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至遲於90年11月15日即
      知悉前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
      扣除。然訴願人遲至93年9 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監理處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92年 7月15日交燃字第89942996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
      經查原處分機關92年7 月15日交燃字第89942996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係於92年 7
      月15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
      ....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2年8 月14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3年9 月
      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收文日期章戳
      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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