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3年10月2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3
    6067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納稅義務人○○○(91年10月間死亡)因滯納9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1,04
      7,650 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12月12日北
      市稽大同甲字第09290255700 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人為訴願人
      )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號為本市大同區○○
      街○○巷○○弄○○號)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並以92年12月
      12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2902557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
      93年1 月13日第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8 月26日府訴字第09321288400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
      撤銷理由略以:「……五……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財產價值,依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3年8 月19
      日列印之訴願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土地現值為6,384,000 元,系爭房屋現值
      為126,500 元,共計為6,510,500 元,且該2 筆不動產上並無設定抵押權,與訴願人欠
      繳之應納稅額1,047,650 元並不相當,況依前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訴願人所繼承之財
      產包括數十筆房屋及土地,其中不乏與欠稅金額價值相當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未能審酌,遽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嫌速斷。…
      …」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93年10月2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360674600號函通知
      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分處92年12月12
      日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290275700 號函請辦理納稅義務人○○○與繼承人○○○所有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街○○巷○○弄○○號)禁
      止處分登記乙案,因限制移轉土地現值與欠稅稅額顯不相當,請惠予更正該地號土地限
      制範圍為土地持分之六分之一見復。……」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1月19日第2 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9390474100 
      號函通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辦理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
      登記見復。說明……二、經查該納稅義務人已繳清欠稅,請惠予塗銷其禁止移轉及設定
      他項權利限制登記。三、標示: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街○
      ○巷○○弄○○號(建號:xxx )房屋乙棟。」其後該分處並以93年11月30日北市稽大
      同甲字第0939048220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分處於93年10月22日依貴會93年8 月26日府訴字第09321288400 號訴願決定意旨
      ,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60674600 號函就訴願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禁止處分限制範圍更正為土地持分之六分之一。另查訴願人已繳清欠繳稅款,本
      分處已於93年11月19日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9390474100 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禁止
      處分並副知訴願人……。」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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