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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0620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街○○段○○號○○樓頂屋頂平臺,以
鋼架材料搭蓋1 層高約3 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前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以 82年6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 820077230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第1 次查
報,並於 82年8月12日拆除結案。訴願人復於上址,以鐵皮、鐵架及木等材料,重新搭
蓋高度1 層約2.5 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拆後重建之
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2
年9 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620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寄送上述92年9 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620100 號函,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
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2年9 月29日將該函寄存於南港中研院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
有蓋有南港中研院郵局戳記及該郵局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
92年9 月29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2年10月29
日,然訴願人遲於93年10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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