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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440816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
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12月2 日因逾期未辦理檢驗,遭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尚欠繳註銷牌照前(83年1 月1 日至
88年12月1 日)累計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5,572元。案經本市
監理處通知限期於93年5 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
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89944081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4 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7 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5562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聲稱○○○君原有 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已於79年報廢,訴請撤銷本局開具交燃字第89944081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乙案,……說明:……二、……又查前開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註銷該車牌
照,……另查前開車輛原欠繳之83年1 月1 日至88年12月1 日計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新臺幣25,572元,及逾期繳納前開費用遭本局以93年11月1 日開具交燃字第899440
816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業……繳納。其中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部分,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端於91年11月20日遷離原
址,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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