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3年 6月17日北市交五字第 09332808400 
    號函及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3年 7月 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09362122300號書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1年10月5 日零時30分駕駛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沿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由東向西行駛時,與沿同巷○○弄由北向南行駛,由案外人○○○駕駛之xx
      -xxxx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願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角、葉子板撞凹
      陷,乃向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請求處理,經該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
      理並依規定進行丈量測繪,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嗣將上開資料移送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認訴願人肇事原因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並由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91年10月15日掌電字第AGI2004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訴願人嗣向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以92年2 月19日北鑑審字第09130413000 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通知訴願人,鑑定意見書載以:「……三、鑑定意見:(一)○○○駕駛xx-xxxx 號自
      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二)○○○駕駛xx-xxxx 號自小客車:1 、涉嫌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2 、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 30公里/小時)。(
      三)xx-xxxx號自小貨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訴願人不服,以92年3 月1
      1日覆議函向本府交通局申請覆議,經本府交通局以92年4 月9 日北市交五字第0923097
       8500 號函檢附92年4 月7 日北市交鑑意字第6043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
      意見書通知訴願人,覆議意見書載以:「……覆議意見:一、○○○駕駛xx-xxxx 號自
      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二、○○○駕駛xx-xxxx 號自小客車:(一)涉嫌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二)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30公里/小時)。三
      、 xx-xxxx號自小貨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訴願人仍表不服,以93年6 
      月11日申請書向本府交通局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提出陳情,經本府交通局以93
      年6 月17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2808400 號函復訴願人;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嗣依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轉訴願人前揭申請書,以93年7 月2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362122
      3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交通局93年6 月17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28
      08400 號函及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3年 7月 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362122300 號書函
      ,於93年 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7日及10月11日補正程序,10月 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本府交通局及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交通局93年 6月17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2808400 號函略以:「主旨:臺端
      為行車事故覆議申請回復原狀作適法處置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臺端陳情事
      項分復如下:(一)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覆議會議
      以書面審議為原則,故覆議採書面審議至委員組成,本局88年 8月起已依交通部規定修
      訂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悉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並無鑑定會成員,覆議依交通大隊
      製作之談話紀錄、現場圖、鑑定會雙方談話等資料認定,並通知鑑定會派員說明鑑定之
      情形,會前並將資料先行寄達委員研參,故覆議過程以嚴謹態度判斷,並無臺端所謂草
      率抄襲鑑定意見之情事。(二)有關交通大隊現場測量標示錯誤一節,鑑定及覆議悉依
      交通大隊製作之事故處理資料認定,臺端如認定有錯誤,自應請原處理單位更正。(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臺端主張路口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被誤認未讓右方車先行一節,覆議委員會研判
      ,行經無號誌路口,雖路口既有違規停車影響駕駛人視線,基於行車安全更應減速慢行
      注意來車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未能即時煞停而肇事,依前述規定作出意見為
      臺端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三、覆議意見僅供參考,臺端對覆議意見如有異議,尚可
      循司法程序提出。」,及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3年 7月 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0936212
      23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91年10月 5日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乙案,查處情形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所述 xx-xxxx號自小客涉嫌跨越分向(雙黃
      線)限制線行駛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違規情形,經查有關肇事責任研判
      分析兩造結果涉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部分,尚無積極事證之(資)佐證,無法依道路交
      通安全處罰條例製單舉發,另 xx-xxxx號自小客(貨)違規停放路口斑馬線上,已於91
      年10月16日開單逕舉在案(單號:AG0335074 )。」細繹上開二復函內容,核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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