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二0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廢字第 H93003361號至
    第 H93003363號等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6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
      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本件係訴願人以93年10月28日(93)達清字第0076號函檢具其與
      ○○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事業機構簽訂之生活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
      書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 日收受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已逾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申報期限,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條規定,乃以93年11月8 日北市環罰三科字第X409701號至第X4
      09703 號等3 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以93年11月22日廢字第H93003361 號至第H93003363 號等3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000 元罰鍰(3 件合計處2 萬 7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749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3年11月22日廢字第H93003361-3 號等3 件處分
      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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