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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二0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處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6日廢字第 J93023722號及
第 J93023728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分別於93年9 月29日16時
40分及9 月30日16時30分,在本市內湖區○○號公園(○○路○○號旁),發現訴願人
所經管之前開公園內之廢棄物未即時清除,已影響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3年
9 月30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393570 號及第X39357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分別以93年10月6 日廢字第J93023728 號及第J93023722 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2 件合計處新臺幣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6日及12月2 日分
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 月3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017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3年10月6 日廢字第J93023722 、J93023728 號
2 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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