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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三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8日機字第 A9300453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7月23日10時45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
車駕駛規避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核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3條規定,乃以93年9 月2 日第D078494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3年9 月8 日機字第A9300453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巿) 政府。」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
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 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時行經系爭路段時看見不明人士攔車,但未見警察人員,基於安全,訴願人當
時並未立即停車並駛離。訴願人尚未遇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車盤查,亦未見過原處
分機關有此一稽查動作之政令宣導,故不知而誤觸法令。訴願人也未見任何標誌或告示
前有環保稽查,其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及程序正義。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指示停車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月4 日第93
61726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車現場不見警察人員,亦未遇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係
不知而誤觸法令,且未見任何標誌或告示等節。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稽查
人員均於胸前掛識別證,手持紅旗,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於稽查當時係站
在攔檢站前10公尺處,且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引導車輛停車受檢,並於路邊置
放三角錐及「請停車受檢」之標語牌,此有稽查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騎乘人騎車
經過應可明確判別,訴願人空言主張不知攔檢而誤觸法令及無任何標誌或告示等節,尚
難據之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5,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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