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三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1日廢字第 J93A0051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取締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渣汁勤務時,於93年
     7月30日16時 5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
    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 93年7月30日
    北市環罰萬字第x40314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
    條第 3款規定,以93年8月6日廢字第J9301877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之母不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發現上開處分書訴願人姓名誤繕為○「○」○,乃以 93年9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18
    1900號函附重新開立之93年 9月 1日廢字第 J93A0051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 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3年10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
      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稽查地點丟棄菸蒂是很普遍的現象,且訴願人已知改過,將丟棄的菸蒂撿起,已收取締
      之效,原處分機關執法自應斟酌實情及立法原意,方不致造成民怨。為什麼同屬人為一
      時的錯誤,原處分機關可以重開處分書而訴願人當場業已改正撿起,卻不能給予不罰。
      訴願人為勞工,收入微薄,實無力支付,請體恤予以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2 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之違
      規事實,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1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8月20日第14822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地點丟棄菸蒂是很普遍的現象,訴願人已知改過,為什麼不能給予不
      罰及訴願人為勞工,收入微薄,無力支付罰鍰云云。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93年8月2
      0日第148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稱:「1、93.7.30……執行勤務……在○○○路
      ○○號前發現○○○先生任意丟棄煙蒂,隨即前往……並請其配合出示身份證件開立告
      發單,但○君拒簽罰單即離開現場……」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並
      予以拍照存證;且亦經訴願人出示證件供執勤人員告發,違規事證明確;又訴願人於訴
      願書亦自承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地
      點丟棄菸蒂是很普遍的現象及給予不罰等節,尚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自難遽對
      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收入微薄無力支付罰鍰乙節,亦不足作為免罰之理
      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