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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三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9日廢字第 J9302497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邏稽查勤務,於93年9 月28日12時10分
,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家戶垃圾棄置人行
道旁之果皮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28日北市環罰
士字第 X4046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3年10月19日廢字第J9302497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4,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3年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4239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1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
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
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
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
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51條第3項、
第 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 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
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第50條……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4,50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士林地區市場內購買炸雞塊、玉米罐頭、泡麵、火龍果及冬瓜茶等僅供一人吃
之食物,邊走邊吃,路經戶政大樓前,發現有垃圾桶,乃將垃圾棄置於內,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指稱上開垃圾為家戶垃圾,遭到告發,顯與事實不符。家戶垃圾應該是廚餘
、果菜、紙屑等居家使用所產生的垃圾,而訴願人所丟棄的是在外面吃的飲料杯等垃圾
。市政府設置垃圾箱是要給行人方便丟棄在外吃喝所產生的垃圾,訴願人卻因此被認為
違法;又執勤人員要求訴願人當場認錯,否則處最重罰鍰,請問當場認錯與罰鍰高低有
關嗎?家戶垃圾應該是很多東西,但訴願人所丟棄者不過如此,途中尚取用路邊被丟棄
之衣物,用以撿拾寵物糞便,與上開垃圾一起丟掉,卻被指稱違法,請問何人會把沾有
糞便之衣物拿來拿去?原處分機關之陳情復函仍執意認定訴願人所丟棄的是家戶垃圾,
請問何謂家戶垃圾?與行人行走間丟棄之垃圾如何區分?為何自行認定訴願人所丟棄者
為家戶垃圾?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皮箱內,此有採證照
片6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年10月4日第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辯稱其所棄置者為行人行走間飲食所產生之廢棄物乙節;查本件經檢視卷附
之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內有罐頭空罐、袋裝泡麵、筷子、衣物、紙件等物,應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據。另據原處分機關前開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2.照片中明顯可看出泡麵已開,卻未食
用,○員辯稱已吃飽。3.玉米罐頭需以開罐器打開方可食用,○員辯稱從家中打開帶往
戶外食用……」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丟棄者非屬行人行走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
垃圾,應可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5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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