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0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0日廢字第 H9300214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領有甲級清除許可證(北市廢甲清字
    第xxxx號),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 7月17日環
    署廢字第 0920051861A號公告為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後24小時內
    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等資料之事業(管制編號A3901049)。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清查申報聯單相關時間異常」專案,於93年 6月29日
    稽查網路申報資料時,查認訴願人於93年 2月10日至3月8日間,使用同一部車輛並於同一時
    間清除不同事業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正確清運資料,乃以93
    年 7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30055028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3年8月2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364298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3條第 1款規定,以93年 8月10日廢字第 H93
    00214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3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 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者,應依第 1項第2 款規定辦理申報。」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 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 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行為時適用之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A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
      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
      (網址:http://waste.epa. 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
      、頻率及方式……(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
      至事業以外,應於清除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及清
      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三、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三)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
      出情形申報……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
      棄物運送日期時間等資料。…… 5、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
      廢棄物者,發現收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於發現之翌日起10日
      內,請求該事業連線補正申報資料,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五
      、連線申報聯單遞送方式(一)本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間最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
      理外,亦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 1式3份遞送聯單。3聯
      單經清除者簽收後, 1份由事業自行存查,另兩份應隨同廢棄物由清除者於10日內送交
      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清除者保存1份,由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存查1份
      ,廢棄物處理、再利用者應於收到廢棄物之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再利用作業。(二
      )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3 年以供查核。……」
      93年6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30046064 號函:「主旨:為避免事業未於廢棄物清除前申報
      正確清運車輛車號,及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未經校核,即接受該筆廢棄物,請
      依說明段查處,……說明:一、查依本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A號公告『
      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四)……規定,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
      以外之事業,應於清除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及清
      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二、復查前開公告事項三(三)1~4規定,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應於接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運送(收受)日期時間、處
      理方式及是否接收該筆廢棄物等資料。三、另查前開公告事項三(三)5規定,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收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
      料所載不符時,應於發現之翌日起10日內,請求該事業連線補正資料,並向事業廢棄物
      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四、依前開所述,事業依前開公告事項二(四)1規定,於
      廢棄物清除前應申報『正確』之清運廢棄物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類、數量及清除、
      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而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應於接受廢棄物後24小時
      內連線申報運送(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及是否接受該筆廢棄物等資料。若事業不
      慎於廢棄物清除前申報錯誤資料,依前開公告事項三(三)5規定,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者負有校核申報資料,應請求事業補正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五、查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於接受廢棄物時,即應確認所接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是否與事
      業申報列印之遞送 3聯單資料相符,若不相符即應於接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時
      點選『不接受』,並於10日內請求事業補正及向主管機關報備。六、其中公告事項三(
      三)5所指之『發現之翌日起10日內』,係指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於接受廢棄
      物時,發現收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於接受廢棄物後24小時內
      連線申報時點選『不接受』。並自點選『不接受』起,允許10日內請求事業補正及向主
      管機關報備之時間,而非指當環保機關現場稽查發現申報資料所載不符起10日內函報修
      改錯誤聯單資料之時間。七、綜前所述,事業若未於廢棄物清除前申報『正確』之清運
      車輛車號,已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二(四)1規定,且受託清除者及處理者負有校核申報
      資料,請求事業補正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若該二者皆未經校核,即於接受廢棄物
      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時點選『接受』,該二者亦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三(三)1、3、5
      規定。前開違法之情事不因該等機構於前開申報期限後,將原先確認『接受』廢棄物選
      項更改為『不接受』再予以修正(未逾45日),或填寫『事業廢棄物申報聯單修改申請
      表』函報本署修改聯單錯誤資料(逾45日)而可予以排除,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
      條及第53條規定,若該等機構經限期修正聯單錯誤資料,屆期仍未完成修正者,按日連
      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廢棄物實際清運日期時間」欄位乃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2月10日事業廢棄物管
       制中心網路申報系統修正時納入,未經公告程序、公開說明宣導而逕自執行。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於92年12月10日將「廢棄物實際清運日期時間
       」之填寫略作說明,並要求產源須連線申報修改聯單,遲至93年3月18 日才完整通知
       「聯單遞送及上網申報作業說明」,其中大幅改變產源無需依廢棄物之「實際清運日
       期時間」上網修改聯單,而稽查訴願人公司時,正值法令不明、規定渾沌之際,訴願
       人無所適從。
    (三)所謂「實際清運之精確時間」為何?係指產源之鐘錶?或清運人員之鐘錶?或清除申
       報人員之鐘錶?或申報系統之時間?或中原標準時間?其合理之誤差如何界定?如何
       認定訴願人未依實際清運之精確時間申報?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甲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清查申報聯單相關時間異常」專案,於93年6月29 日稽查
      網路申報資料時,查認訴願人於93年2月10日至3月8 日間,使用同一部車輛並於同一時
      間清除不同事業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等異常情事,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正確資
      料,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93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 93年7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30055028號函、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委託或
      共同處理遞送3 聯單、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5 日便箋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廢棄物實際清運日期時間」欄位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10日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路申報系統修正時納入,未經公告程序、公開說明宣導而逕自執行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 月18日才完整通知「聯單遞送及上網申報作業說明」,改
      變產源無需依廢棄物之「實際清運日期時間」上網修改聯單,法令不明以致訴願人無所
      適從等情。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A號公告,清除其
      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清除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種
      類、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
      應於清除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等資料。前者於申報時清運行為既
      未實際發生,當指預定之清除時間而言,後者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之事業
      申報清運資料時,清運行為既已發生,自應依清運時所載資料據實申報,二者自屬有別
      ,並無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3 聯
      單,加註廢棄物實際清運日期時間欄位,而有變更法令規定之情事。
    五、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92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即已明確記載:「…
      …清除者至廢棄物產源收受清運廢棄物時,應一併以書寫方式在聯單最下方填寫『廢棄
      物實際清運日期及時間』,並由產源連線申報系統修改聯單,修正原申報填寫之廢棄物
      清運日期及時間。……清除者清運廢棄物至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時,應一併以書寫方
      式在聯單最下方填寫『廢棄物實際運抵處理者(含再利用)日期及時間』,而處理者應
      以此時間作為收受處理之申報時間……」。而訴願人所申報之93年2月10日至3月8 日事
      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3 聯單上所載之重大訊息亦已記載:「
      ……清除者至廢棄物產源載運廢棄物時,應以書寫方式在聯單上填寫『廢棄物實際清運
      日期及時間』(廢棄物實際出廠時間),並於抵達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時,填寫『廢
      棄物實際運抵處理者(含再利用)日期及時間』(廢棄物抵達處理者時間)。……清除
      者應依照聯單之實際清運時間上網申報;處理者或再利用者亦應以此時間作為收受處理
      之申報時間。……」。是清除者應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時間,自係指實際清運時間,且係
      指清運人於實際清運時,核對其計時工具工作時間,依實際工作時間填報遞送聯單及申
      報清運資料而言,清除者並應依照聯單之實際清運時間上網申報,應無疑義。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3年 3月18日「聯單遞送及上網申報作業說明」(五)雖認產源無需依廢棄
      物之「實際清運日期時間」上網修改聯單,變更92年12月10日關於要求產源連線申報系
      統修改聯單,修正原申報填寫之廢棄物清運日期及時間之規定,惟此係就廢棄物產源(
      即指定公告事業)本身是否應負上網修改聯單有關廢棄物清運日期及時間之義務而言,
      與訴願人應依規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日期及時間之義務無涉,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年3月18 日「聯單遞送及上網申報作業說明」(五)、(六)要求:「清除者在載運
      廢棄物出產源前,必須在產源所申報列印之 1式3 份聯單上以書寫方式填寫廢棄物之『
      實際清運日期時間』,並在聯單上用印,完成後攜帶第2、3聯聯單,連同廢棄物載運出
      產源……清除者載運廢棄物出產源後,必須在『24小時』內連線上網申報,申報內容包
      括: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及確認是否接受……」可知,且該說明
      並已載明清除者載運廢棄物出產源後,必須在24小時內連線上網申報,申報內容包括「
      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及確認是否接受。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
      採憑。
    六、末查依卷附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遞送3 聯單,本案訴願人遞送聯單上
      填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與事業於清運前網路申報之日期時間相同,且不同事業機構,其
      同一清運車輛清運不同事業機構廢棄物時間重疊,顯未依前揭法令、公告規定,申報正
      確資料。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負責網路申報業務人員表示,部分因司機約
      略填寫清運時間未載明分鐘,部分因以事業申報之清運時間誤報為訴願人之運送時間載
      入上網,而未依實際清運之精確時間申報,致未盡相符產生申報異常情事。是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正確資料,確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資
      料之正確性,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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