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三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1日機字第 A9300499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8月3日11時28分,在本市○○路○○號對面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
    車(89年10月6 日發照),查認該機車未貼有9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以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3198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8月10 日前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
    簽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補行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以93年9月29日 D77857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依同法第6 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1日機字第A9300499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檢,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
      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
      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
      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
      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
      市……臺北縣……等2個直轄市及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3年8月3日在路檢站接獲檢驗通知後,已於93 年8月11日赴指定機車行完成機
      車排氣檢驗,且所有檢測值均符合標準,不知為何還被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9年10月
      6日發照)未貼有9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93查03198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
      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8月10 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
      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93年9月29日D77857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10月1日機字第A930049
      9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3查03198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及車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末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路檢站接獲檢驗通知後,已於93 年8月11日赴指定機車行完
      成機車排氣檢驗,且所有檢測值均符合標準云云。按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且依前揭環保署
      公告,凡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並應
      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
      施定檢之義務,違反者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 89年10月6日
      ,依規定應於 92年10 月、11月實施92年度定期檢驗;惟據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系爭
      機車至攔檢時僅於92年6月21日完成91 年之定期檢驗;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系
      爭機車後,當場以編號93查031985五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8月10 
      日前接受檢驗,上開通知單略以:「……一、通知事項:1.由於您的機車……若係屬未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者,請務必於93年8月10 日前,…
      …接受檢驗。2.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
      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
      願人遲於93年8月11 日方完成檢驗,訴願人逾期未實施9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自屬可罰。另訴願人雖主張所有檢測值均符合規定,惟此僅屬事後之改善措
      施,尚不足影響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尚難
      藉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