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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68803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協會」負責人,該協會並非醫療
機構,惟於92年9月8日至21日在「○○報導」第○○期第○○頁至第○○頁刊登照片並
載有「○○○外練霹靂火內運氣功禪打通十二經脈抗癌減肥攏有效……○○○……大力
推廣『○○』,希望幫助普羅大眾在修習氣功當中,預防腫瘤、癌症、糖尿病、肝病、
高血壓等長年痼疾,讓人輕鬆抗癌塑身非難事……○○○……創立『○○中心』為人治
病,同時也教授氣功助人……○○○強調,練習氣功也能提昇人體免疫功能,例如潰瘍
、皰疹、癌症等重症,都是由於人類的抗體減弱,自由基增加、免疫能力不足所致,導
致體內原有的毒素與外界的影響而複合、變異所形成,預防免疫功能失調的方法,除了
……修練氣功也能提昇體內活氧量,排除毒素抗癌。『○○』的神奇療效已經獲得無數
病患的證實。……」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以 9
2年9月16日衛中會醫字第0920012728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92年9月25
日北市衛三字第 09236146100號函囑本市北投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92年10月8
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2年10月13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926052050 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92年11月13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6864100號93年8月10日北市衛三字
第09335796200號及93年8月23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6081500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
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59條規定,經該署以93年9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0
3587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報導『○○○外練霹靂火內運氣功禪
』是否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據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
療廣告不得藉報導或採訪為宣傳。又,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本案內容指出『希望幫助普羅大眾在修習氣功當中,預防腫
瘤、癌症、糖尿病、肝病、高血壓等長年痼疾,自行創立○○中心為人治病,同時也教
授氣功助人』等詞,違反上述規定,請依法辦理。」原處分機關遂審認前開廣告係屬醫
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59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78條規定,以 93年9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6880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5,000
元(折合新臺幣1萬5 千元)罰鍰。前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3年10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9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61條第5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
式為之……5、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62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78條規定:「違反第59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5千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
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行為時)第
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89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 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
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
第6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
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
,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 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
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93年9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5871 號函釋:「主旨:
有關○○報導『○○○外練霹靂火內運氣功禪』是否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乙案,復請查
照。說明……二、依據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藉報導或採訪為宣傳。又,同
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本案內容指出
『希望幫助普羅大眾在修習氣功當中,預防腫瘤、癌症、糖尿病、肝病、高血壓等長年
痼疾,自行創立○○中心為人治病,同時也教授氣功助人』等詞,違反上述規定,請依
法辦理。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接受「○○報導」雜誌人員之訪談,惟其內容係談論練習氣功之方法與益處
,附帶提及訴願人之學經歷及示範,並未涉及金錢交易,文中亦未留下任何聯絡管道,
該雜誌逕行彙總訪談內容刊出,並未再經訴願人核定。原處分機關片面認定系爭報導係
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實有欠公允。
三、卷查訴願人於92年9月8日至21日在「○○報導」第○○期第○○頁至第○○頁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92年9月16日衛中會醫字
第 0920012728 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北投區衛生
所92年10月13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9260520500號函及所附92年10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系爭廣告內容除刊登訴願人為人治
病之照片外,並載有「○○○外練霹靂火內運氣功禪打通十二經脈抗癌減肥攏有效……
○○○……大力推廣『○○』,希望幫助普羅大眾在修習氣功當中,預防腫瘤、癌症、
糖尿病、肝病、高血壓等長年痼疾,讓人輕鬆抗癌塑身非難事……○○○……創立『○
○中心』為人治病,同時也教授氣功助人……○○○強調,練習氣功也能提昇人體免疫
功能,例如潰瘍、皰疹、癌症等重症,都是由於人類的抗體減弱,自由基增加、免疫能
力不足所致,導致體內原有的毒素與外界的影響而複合、變異所形成,預防免疫功能失
調的方法,除了……修練氣功也能提昇體內活氧量,排除毒素抗癌。『○○』的神奇療
效已經獲得無數病患的證實。……」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93 年9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5871號函釋審認在案。依行為時醫療法第62條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
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係其接受採訪談論練習氣功之方法與益處,並未涉及金錢交
易,文中亦未留下任何聯絡管道,該雜誌逕行刊出訪談內容,並未再經訴願人核定云云
。查訴願人刊登之上述廣告內容所載詞句核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行為時醫療法第
62條規定,視為醫療廣告,業說明如前。次查氣功服務係對人體疾病傳統習用之處置行
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不列入醫療管
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該「○○協會」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行
為時醫療法第59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再按前揭行為時醫療法第61條第 5款規定
及行政院衛生署 89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1 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採
訪或報導為宣傳,縱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惟其內容如
涉有為特定人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訴願人自承係接受記者之採訪
,並由記者拍攝其為患者診療之情形,依經驗法則,訴願人應能預見該雜誌社會將採訪
內容及相片刊登,而該刊登之結果亦不違背訴願人之本意,系爭「○○報導」刊登之廣
告內容載有訴願人及「○○協會」之名稱、治療項目、治療方式及訴願人為人治病相片
等資料,已達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宣傳之
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000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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