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請領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 09362635600號函
    之處分及本市監理處93年 9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 0936310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635600 號函之處分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31084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8 月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用小客車牌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
      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營事業記載有「租賃業」乙項,遂逕予退件。訴願人乃以93
      年8 月10日(93)一發字第 119號申請書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本公司申
      請自用車牌乙案......說明:一、本公司營業項目第113 項為租賃業,但尚未開始經營
      汽車租賃業務,所以無法領用租賃牌照。二、茲因本公司業務上需要,必須買車做為業
      務上使用,但因無租賃牌照,又無法領自用牌照,所以特此申請貴所同意能以公司名義
      ,使用一般自用車牌購買公司業務用車。......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18日北市
      監三字第0936 263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說明...... 二、有關公司行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登記『租賃業』之經營範圍,經濟部商業司於 93年2月11日
      經商六字第 09300513760號函示其定義為:『須許可業務(船舶出租業、小客車出租業
      )及不動產除外之物品租賃(如機器設備租賃、運動及娛樂用品租賃、服飾出租、盆栽
      、桌椅、家具、小說、家庭用品、宴會用品、舞蹈用品、腳踏車、機車);及提供不函
      (含)牌照之汽車交通運輸工具租賃;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之融資性租賃業務』。
      三、查交通部92年5月7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4項暨第五項規定,已
      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1 年以上之小客車或經營業務涉及提供小
      貨車租賃者,應於92年12月31日前,申請補辦丙種小客租賃業設立登記或申請補辦小貨
      車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四
      、準此,就商業登記而言『租賃業』得經營範圍已涵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
      第4項暨第五項之範疇,故有關貴公司申請車輛牌照乙節,仍請依規定辦理 ...... 」
    二、嗣訴願人另以93年9月21日(93)一發字第137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說明 ......一、貴處來函表示『租賃業』之經營範圍,經經濟部商業司93年2月11日經
      商六字第 09300513760號函示其定義:『須許可業務(船舶出租業、小客車出租業)及
      不動產除外之物品租賃......』,其定義已明確說明『租賃業』未含『小客車租賃業』
      ,『小客車租賃業』係為特許營業項目;本公司營業項目無特許營業項目『小客車租賃
      業』,故實非貴處所述『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第4項暨第5項規定之『......其
      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 1年以上之小客車者......』,該條條文與本公司實非適用。
      二、本公司購車之目的,實因本公司內部員工業務上需要,供為公務上使用,乃為自用
      非為提供租賃業務,故特此申請貴處准以公司名義,使用一般自用車牌購買公司業務用
      車。...... 」原處分機關則以93年9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3108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說明......二、有關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涉有『租
      賃業』其得經營範圍,轉述各該主管機關之說明,業依本處93年8 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
      093626 35600號函答覆在案,諒悉。三、公路監理機關係車輛牌照管理之登記機關,依
      公路監理法令之規定,按書面審理之原則為車輛牌照之登記,並非實質審查作業,一併
      說明。」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0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635600號函之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635600 號函之處分,據訴願書所載
      ,訴願人係於93 年8月20日收受或知悉,訴願人遲至93年10月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已逾30日。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並未記載教示條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
      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本件尚無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
      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
      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
      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
      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
      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 1年以上之小客車者,應於
      92年12月31日前,申請補辦丙種小客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准予
      換領營業用牌照。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小貨車租賃者,應於92年12
      月31日前,申請補辦小貨車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小貨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
      用牌照。」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五)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內部員工業務上自用之需要,所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自用車牌照,惟原處
      分機關卻認為訴願人公司所營事業係屬「租賃業」,而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
      第 4項及第5 項規定,不予核發訴願人自用車牌照,而要求換領營業用牌照。經訴願人
      再次發函原處分機關,說明「租賃業」之經營範圍及訴願人之營業項目中並無特許營業
      項目中的「小客車租賃業」,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另主張係其車
      輛牌照管理之登記機關,係按書面審查之原則為車輛牌照之登記,而非實質審查,仍不
      予核發訴願人自用車牌照。因訴願人購車目的係供自用,非為提供租賃業務使用,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察即不予核發系爭牌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用車牌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營利事
      業登記證上所載之所營事業含有「租賃業」乙項,遂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4
      項及第5項規定,以93年8月18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2635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此
      有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
      無據。
    五、惟查公路法第3條規定及前開本府91年7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意旨,原
      處分機關有無作成本件處分之權限,尚待究明。準此,原處分姑不論是否妥適,其行政
      答辯既有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
      為處理。
    貳、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3108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3108400號函之內容,細繹其意旨,僅係對
      訴願人系爭申請案之處理情形加以說明,所為之答復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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