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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9891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及「辦公室」,供訴願人經營
之「○○用品社」營業使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1)字第x
xxxxx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
客戶現場作業)、 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不得佔
用停車場)。
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0月5 日14時10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發
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 93年10月11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3○○27700號函認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
3329891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
函於93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附表1 │
│ │ │ │ │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
│D 休│供運動、休│D-1 │供低密度 │...... │
│類 閒│閒、參觀、│ │使用人口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 、│閱覽、教學│ │運動休閒 │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 文│之場所。 │ │之場所。 │ 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 教│ │ │ │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類│ │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 │ │ 。 │
├───┼─────┼──┼─────┼───────────┤
│G 辦│供商談、接│G-2 │供商談、接│...... │
│類 公│洽、處理一│ │洽、處理一│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 、│般事務或 │ │般事務之 │ 、一般事務所、自由職│
│ 服│一般門 │ │場所。 │ 業事務所、辦公室(廳│
│ 務│診、零售、│ │ │ )、員工文康室、旅遊│
│ 類│日常服務 │ │ │ 及運輸業之辦公室、投│
│ │之場所。 │ │ │ 資顧問辦公室、有線電│
│ │ │ │ │ 視及廣播電台除攝影棚│
│ │ │ │ │ 外之其他用途場所、少│
│ │ │ │ │ 年服務機構綜合之服務│
│ │ │ │ │ 場所。 │
│ │ │ │ │3.K 書中心、小說漫畫出│
│ │ │ │ │ 租中心。 │
│ │ ├──┼─────┼───────────┤
│ │ │G-3 │供一般門 │...... │
│ │ │ │診、零售、│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
│ │ │ │日常服務 │ 之下列場所:店舖、一│
│ │ │ │之場所。 │ 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
│ │ │ │ │ 零售場所。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
│ │ │ │ │ 之下列場所:餐廳、飲│
│ │ │ │ │ 食店、一般咖啡館(廳│
│ │ │ │ │ 、店)(無服務生陪侍│
│ │ │ │ │ )、飲茶(茶藝館)(│
│ │ │ │ │ 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
增列2項、修正1項、刪除1 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
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無證據,僅依市府商業管理處公文即認定訴願人從事資訊休閒服務業,訴
願人提供電腦資訊設備讓人收發電子郵件、上網查詢資料,當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並非提供玩遊戲,怎會是資訊休閒業?若訴願人是經營資訊休閒業,不必冒著生意
的風險告知客人不得玩遊戲,法令不完備使業者無所適從,竟被開單處罰,實難讓人
心服。
(二)依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法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
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市府商業管理處僅看
到有人在玩遊戲,即推測訴願人是經營資訊休閒業加以處罰,理由實不無瑕疵。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樓為
「店舖、停車場」,○○樓為「辦公室」,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及其附表 1有關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
(G-2)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及第 3組(G-3)為供一般門診
、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0月 5日14時10分進行
商業稽查時,查獲其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
事,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此有
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10月 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93年10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300277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核屬首揭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辦公室」、「停車場、店舖」,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 G 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G-2)、第3組(G
-3) 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則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店內電腦主要供人查詢資料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未提供遊戲軟體
予顧客打玩,且本市商業管理處之推測訴願人係經營資訊休閒業之處罰有瑕疵云云,經
查依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
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
。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與
前揭「資訊休閒業」之定義顯不相同,且訴願人既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自
屬資訊休閒業務;另依卷附本市商業管理處93年10月5 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現場經營型
態記載略以,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42臺電腦含週邊設備,有客人正在打玩電腦連線
遊戲如天堂、榮譽勳章等。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應可認定,尚非本
市商業管理處以推測得之。準此,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
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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