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2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6031400號
    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及有線電視頻道經營業者,受案外人○○中藥行即○○
      ○之委託於92年12月10日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電視臺」宣播未經申請
      核准之「○○養肝丸」藥物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以 93年1月15
      日衛中會字第0930000765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及測錄光碟片等,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1月30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0497700號及93年3月1日北市衛四字
      第 09331307200 號函囑本市內湖區及北投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等衛生所分別於93年2
      月 13日及3月8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及○○中藥行即○○○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2月24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9360110800號及93年3 月10日北市
      北衛三字第 093601179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中藥行即○○○未於刊播系爭藥品廣告內容文字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3 
      月22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1754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中藥行即○○○新臺幣3 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原處分機關並將前開處分書副知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請其依行為時藥事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處理。嗣經該局調查後核認系爭廣告係由○
      ○中藥行即○○○委託訴願人宣播,乃以93年6月3日北衛藥食字第0930022138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7月8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0900 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調查
      取證,該所於93年7 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7 
      月27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93604600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原處分機關遂核認訴願人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
      藥事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規定,以93年8月5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500
      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播送。訴
      願人不服,於 93年8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2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60314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9月 1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
      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
      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
      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之藥物廣告。」第 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95條規定:「傳播業者違反第66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
      續刊播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
      止。」
      藥事法(93年4月21日修正)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
      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廢
      止或限期修正而尚未修正之藥物廣告。」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95條規定:
      「傳播業者違反第66條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其所認定系爭廣告宣播內容與原核准之藥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事
      實舉證,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合。
    (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刊播「○○養肝丸」藥物廣告前,向訴願人送
      驗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衛署成字第xxxx號許可證及廣告文字內容,該藥品業經衛
      生署許可,並有「○○」商標註冊證可稽。依藥事法第 66條第1 項規定,藥商刊播廣
      告前經申請核准,傳播業者即可播出,傳播業者僅須形式審查,原處分機關不察,越權
      科處訴願人罰鍰,顯然違背法令。
    三、按行為時藥事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之藥物廣告。卷查訴願人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及有線電視頻道經營業者,受案
      外人○○中藥行即○○○之委託於92年12月10日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電視臺」宣播未經申請核准之「○○養肝丸」藥物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93年1 月15日衛中會字第0930000765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
      本市內湖區衛生所93年2 月24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9360110800號函及所附93年2月13日訪
      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訴願人所出具之93年2月9日證明書、本市北投區衛
      生所93年3月10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9360117900號函及所附93年3月8日訪談○○中藥行即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訴願人所出具之93年4 月20日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93年6月3日北衛藥食字第0930022138號函、本市內湖區衛生所93年7 月27日北市內
      衛三字第09 360460000號函及所附 93年7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
      訴願人提供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就○○公司申請「○○養肝丸」藥品廣告之中
      藥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其所認定系爭廣告宣播內容與原核准之藥品廣告核定表
      內容不符之事實舉證;且○○公司刊播「○○養肝丸」藥物廣告前,向訴願人送驗之行
      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藥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及廣告內容顯示,該藥品業經衛生署
      許可,並有「○○」商標註冊,訴願人業已盡形式審查之責,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
      顯係違背法令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業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相關事證明確
      附卷可稽,業說明如前;次查,本件系爭廣告係由案外人○○中藥行即○○○委託訴願
      人於92年12月10日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電視臺」宣播之事實,業經訴
      願人之代理人○○○於93年2 月13日接受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訪談時所出具之93年2月9日
      證明書及案外人○○中藥行即○○○之代理人○○○於93年3月8日接受本市北投區衛生
      所訪談時所提供訴願人出具之93年4 月20日證明書中說明在案。是以,系爭「○○養肝
      丸」藥物廣告刊播前,須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者,應為「○○養肝丸」之藥物廣告
      核准文件,至臻明確。是本件訴願理由以○○公司刊播「○○養肝丸」藥物廣告前,業
      向訴願人送驗相關文件,並經其形式審查在案為由,主張系爭處分違背法令乙節,經查
      本案系爭「○○養肝丸」藥物廣告並非由○○公司所委託刊播,訴願人自不得以業已形
      式審查與本件系爭廣告無涉之○○公司之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等相關核准文件,冀邀免
      責,況依訴願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就○○公司申請「○○養肝丸」藥品
      廣告之中藥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所載,該廣告核定表所核定廣告之藥品名稱為「○○養
      肝丸」,並非系爭「○○養肝丸」,該等文件自無從解免訴願人之責,是訴願理由各節
      ,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 93年8月5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500200號行政
      處分書處分訴願人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違規藥品廣告,係違反現行藥事法( 93年4
      月 21日修正)第66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5條規定予以處分。然本件系爭違規藥品
      廣告之宣播日期係92年12月10日,即訴願人於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現行藥事法尚未修正
      公布施行,是其違規行為自應以行為時藥事法規定相繩,惟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現行
      藥事法規定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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