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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一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183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
審,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183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93年度為
13,979元),......三、經查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
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
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9條
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
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1款應檢具
在學證明書;第 3款與第 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 6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者。......」第 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
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
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
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
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最近
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 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第6 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
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 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2年10月23日府社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797元整,......」
原處分機關93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 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93
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
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
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90年5 月18日在原處分機關附設的○○福利社因任臨時工時受傷,未得任何
賠償,至今被迫失去工作,收入中斷。
(二)訴願人家裡接連遭遇不幸,92年初訴願人母親過世,訴願人長女因無錢繳學費而被迫
休學,次女也因無錢繳學費,而無法繼續升學。
(三)更不幸的是訴願人於92年9 月22日於○○醫院檢查,發現得了乳癌,於當月25日在該
院開刀切除乳房及淋巴,至今還在○○醫院接受乳癌治療,身體極度虛弱、行動困難
,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在乳癌未癒前暫住延吉平宅,請予以核准低收入戶。
(四)自90年5月18日訴願人因受傷失去工作,近3年半了也領不到任何薪水,因而生活也陷
入了困境。
(五)原處分機關93年9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183100 號函所述,訴願人實在無法接受,
希望原處分機關在訴願尚未決定前,能讓訴願人繼續住下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其本人及子女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5 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及其女之生父、長女、次女等4 人依規定應列入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並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 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如下:
(一)訴願人(34年○○月○○日生),離婚,育有2 女,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訴願人罹患乳癌,雖檢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惟未附公立醫療
機構之醫院診斷書,無法判斷乳癌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體機能之影響程度,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10,560元列計,另有營
利所得 9筆合計72,856元、利息所得1筆1,386元、投資5筆合計656,890元;每月所
得合計 16,747 元,其利息所得另依臺灣銀行提供92年度之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1.581%,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87,666 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誤依臺灣銀
行提供 91年度之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2.23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2,013
元),上開存款及投資合計為744 ,556元。
(二)訴願人之女之生父○○○(2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 0
元計。
(三)訴願人長女○○○(66年○○月○○日生),就讀○○學院應用外語系,依卷附○
○學院學生申請休學簡覆表影本,自92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休學1年,而依原處分機
關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記載,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向該校註冊組查詢結果,其於 93年4
月 16日再辦理 1次休學,目前仍在休學中。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7筆合
計71,21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5,934元,未達基本工資15,840 元,原處分機關
認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所定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
,742元計,每月所得合計為23,742元。
(四)訴願人次女○○○(67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7筆合計107
,53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8,961 元,未達基本工資15,840元,原處分機關認其無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3款規定,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
計算,每月所得合計為 23,742元。另有房屋1筆 143,400元、土地一筆68,92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4,231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6
,058元,超過前揭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
張罹患乳癌無法工作等情,雖屬可憫,惟就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
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337183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又訴願人主張在本件訴願尚未決定前,能讓訴願人繼續借住延吉平價住宅乙節,
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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