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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0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7
99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地下
樓,前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核定自90年10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2,0
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 7月14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訴願人戶籍地大
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戶籍地為○姓 1家 4口居住,未見過其他人居住於訴願人戶籍地。原處
分機關旋於93年 7月22日致電訴願人戶籍地,訴願人之外孫○○○表示訴願人戶籍地為訴願
人女婿 1家 4口居住,訴願人現未居住戶籍地;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復致電訴願人之女○○○
,其表示訴願人自92年起居住於訴願人之子臺北縣中和市住處;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 8月 2
日致電訴願人之子臺北縣中和市住處,訴願人之妻○○○表示訴願人自92年起居住於訴願人
之子臺北縣中和市住處。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93年 8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3379911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93年 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
年 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
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
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之說明與事實不符,訴願人約 1個月住院1次,1次約2 週,故目前
照料情形係長期居住戶籍處由訴願人長女照料,若長女有時間上之不便,則由其他子女
協助照料一段時間。依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訪視未遇紀錄,訴願人正在住院中,有住院紀
錄可供佐證,而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2日及28日電話訪問時,訴願人之外孫及配偶皆因
不清楚實際狀況,在訪員之引導下作出不正確之認定及行動,致使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
不正確之認定而喪失資格,希望能再次審慎評估本案。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地
下樓,前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核定自 90 年10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2,000 元。嗣
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訴願人未遇,並分別以電話與訴
願人外孫、女兒及配偶聯絡查證後,查認訴願人現居住於其子臺北縣中和市住處,並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
乃以 93年8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799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此有原處分機關 93年 7月14日16時5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
報告表、93年 7月22日16時2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93年 7月
22日16時3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及93年8月2日17時50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之說明與事實不符,訴願人係長期居住戶籍處由訴願
人長女照料,原處分機關電話訪問時,訴願人之外孫及配偶皆因不清楚實際狀況,在訪
員之引導下作出不正確之認定及行動等情。查原處分機關於93年7 月14日至訴願人戶籍
地訪視,未遇訴願人,詢問訴願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戶籍地為○姓 1家4
口居住,未見過其他人居住於訴願人戶籍地。原處分機關於 93年7月22日致電訴願人戶
籍地,訴願人之外孫○○○接聽表示,訴願人戶籍地為訴願人女婿1家4口居住,訴願人
現在沒有住在戶籍地;原處分機關旋於同日撥打訴願人之女○○○行動電話,並據其表
示,訴願人因身體不好,故自92年起都住在中和市訴願人之子家中,訴願人之子較有時
間照顧訴願人,訴願人戶籍地為訴願人女婿所有,共2 間房,而中和市住處為訴願人之
子所有,共3 間房,居住較為方便,現訴願人肺功能不佳,住在新店○○醫院已有10天
,因距中和市住處較近,故就近於新店○○醫院就醫。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8月2日再次
撥打訴願人中和市住處電話,訴願人之妻○○○接聽表示,訴願人之女因工作忙碌無暇
照顧訴願人,故自92年便搬至中和市居住,由訴願人之子照顧訴願人。是本件係原處分
機關派員至訴願人設籍地訪視訴願人未遇而詢問該址大樓管理員及致電訴願人家屬後,
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設籍地之事實,尚無違誤。復查原處
分機關為求慎重,於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於94年1 月24日再度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
視,依其94年1 月24日10時30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所載略
以:「......至案籍地按鈴多次皆無人回應,詢問管理員、案籍......○姓住戶(已住
案籍大樓十幾年)、案籍大樓......○太太(已住七、八年)皆表示:從未見過年約七
十幾歲,肢體不便之老先生,案籍地僅○姓夫妻及2 位子女居住。......」,是其所認
定之事實並無不同。訴願人空言辯稱仍居住本市設籍地,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核與本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請要件不符,爰以93年8 月27日北
市社三字第0933799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8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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