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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3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349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經民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進行整修
有拆除牆壁,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7 月
初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確有拆除牆壁情事,以93年7 月15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5303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因整修涉及破壞結構
影響建築物安全乙案,請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說明事項辦理,否
則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查處……說明……二、旨述地點建築物因
整修涉及破壞結構影響建築物安全,請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委請開
業建築師、技師或相關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送本局建管處憑
辦……。」
二、嗣上開函於93年7 月20日送達,訴願人乃委請○○事務所○○○技師
辦理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經該事務所以93年8 月19日北榮字第
88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
(即訴願人)委託本所辦理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8之1 號4 樓
建築物之結構安全鑑定,本所謹定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0日星期五上
午9 點30分至現場辦理會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即93年8 月20日【星期五】前)提出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書,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以93年8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4991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檢具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書送原處分機關憑辦,未依限辦理者,依建築法連續處
罰。嗣經○○○○工業技師事務所以93年8 月23日北榮字第887 號函
檢附系爭建築物室內隔間變更結構安全檢討書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上開處分函於93年8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手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
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
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就程序而言,訴願人於93年7 月20日接獲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5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5303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出資委請開業技師辦理
結構安全鑑定,依行政程序法以送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起算,應於
93年8 月21日前將結構安全鑑定報告送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1日
適逢星期六,訴願人委請之開業技師因業務繁重,因恐延誤先行於
93年8 月19日函告原處分機關,並於93年8 月23日郵寄結構安全檢
討書,訴願人係於期限內辦理。
(二)就實體而言,本案既經開業結構技師簽認「變更後並不影響整體建
物及局部樓層之安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而處以6 萬元罰鍰,顯與事實不符。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濟南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0132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前經人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擅自變更系
爭建築物牆壁構造,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7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
30317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補具系爭建築物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該函於93年7 月20日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人應於文到次
日起即93年7 月21日起1 個月內提送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予原處分機關
,期間於93年8 月20日屆至,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具,訴願理由稱
已於期限內提具報告書乙節,顯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
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3年8 月
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499100 號函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再次限
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檢送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逾期未改善將依法
連續處罰。
五、惟按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上開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並確保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倘審認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即得依職權
逕行加以處罰,此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惟本案原
處分機關既以93年7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031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提及訴願人因整修系爭房屋涉及破壞結構影響建築物安全,請訴
願人於期限內補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且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書表示
「……理由……四……(一)……系爭建築物所拆除牆壁是否包括建
築法第8 條規定所謂之『承重牆壁』,本局人員無法現場確認,且現
場拆除多道牆壁是否有影響整棟建築物承載疑慮情形,皆恐有涉及影
響建築結構安全之虞,又其影響程度如何,均涉及專業鑑定範疇,本
局……實有委請專業人員或機構辦理安全鑑定報告以釐清疑慮……」
可證原處分機關並未十分確認系爭建築物確有結構安全之虞而有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又上開條文並未課予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有提具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且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築物
無結構安全之虞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自行判斷系爭房屋有
無結構安全疑慮進而認定訴願人是否未盡其維護系爭房屋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僅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系爭房屋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似有疑義。況本件訴願人雖未於期限內(即93年 8月20日前)提具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惟其已於93年 8月26日提出經○○○○工
業技師事務所結構技師○○○鑑定之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檢討書,證明
系爭建築物無安全之問題。然經遍查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相關資料及答
辯書,原處分機關均未對於訴願人提出鑑定報告書有任何處理;則本
案系爭建築物究否有結構安全之問題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
定?又原處分機關是否係因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而處分訴
願人?抑或僅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鑑定報告即遽予認定系爭建築
物有結構安全之問題?顯有未明。是以,本案既仍有上述各項疑義,
且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職權判斷系爭建築物是否有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即逕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補具建築物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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