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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10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06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房屋,以鐵架
及鐵板等材料,搭蓋高度1 層約3 公尺,面積約45.5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經本府工
務局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
以93年10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52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案外人○○○,應予
強制拆除。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乃檢附系爭構造物相關證明資料予本府工務局
,請該局另行核處。案經本府工務局以93年10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061700 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夾層違建乙案,經查係84年
1 月1 日以後新搭蓋違建,業於93年10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52100 號函查報在案
,仍請配合處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3年11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
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93年10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061700 號函,核其內容,應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本府工務局93年10月
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061700 號函,並暫緩拆除系爭構造物,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93年11月8 日北市訴午字第09330921610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依職權卓處並副知訴願
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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