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34516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9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於84年7 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使用用途為餐飲業(酒店)供訴願人於
      該址經營「○○酒店」。嗣該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其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
      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屬商業類第 1 組)、酒店(有女陪侍)(屬商業類第1組
      ),該分局乃以93年11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364915500 號函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及
      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3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
      155200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命令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另同函並通知原處分機
      關等相關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其他休閒服務業
      (歌手駐唱)(公共集會類第 1 組)、 視聽歌唱業(商業第 1類組)、酒吧(商業第
       3類組)等業務,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以93年12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34516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
      幣12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訴
      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上開函主旨誤植,原
      處分機關乃以94年 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083600號函更正為「……查未經核准擅
      自使用為歌廳業務(歌手駐唱)(公共集會類第1 組),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前段規定……」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 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203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
      建築物『○○酒店』,經查領得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飲業(
      酒店)』(屬商業類第3 組),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酒店(有女陪侍)…
      …等業務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11月20日臨檢查獲在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請恢復核
      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3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
      …說明:一、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1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5155200 號函。二、
      本局同意撤銷 93年12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3451600號函處分及94年1 月11日北市
      工建字第094510836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