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806
    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第3 類低收入戶並領有生活扶助費,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9 日北
      市社二字第09338062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復審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今複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自93年9 月起
      改列臺端全戶3 人(臺端、令郎2 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因 臺端全戶(含 臺端
      、令尊、令堂、令郎2 人)每人每月存款本金(含股票投資)超過規定,故依規定不予
      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409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復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93年9 月9 日北市社二字
      第09338062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臺端提
      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
      局前開93年9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062700 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另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94年1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409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戶內列計人口異動暨復審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三、有關臺端戶內列計人口異動復審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乙案,……
      經核准自93年9 月起改列臺端全戶3 人(含 臺端、令郎、令嬡)為低收入戶第2 類,
      惟因 臺端全戶動產仍不符規定,不予生活扶助。……」,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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