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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廢字第 H9300288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4 日14時54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前,查認訴願人所屬協合分公司未於入口明顯處張貼資源回收標誌,乃由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以93年10月4 日F12418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對該分公司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3年10月14日
廢字第H9300288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之協合分公司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23212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協合分公
司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遭告發處分……,本局已自行撤銷原告發(F124182號)、處分(H93002884
號)……」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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