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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文具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4 日機字第 A9300632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1 日15時1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86年 1月14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3年定期檢驗,乃當場開具
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93年9 月8 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以93年10月31日第D079915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1月 4日機字第 A9300632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1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3年12月2 日北市訴(信)字第093309
793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商號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
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檢還貴商號訴願書影本1 份,請於文到20
日內於訴願書上載明負責人姓名‥‥‥並由其簽名或補蓋印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
」上開書函於93年12月 3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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