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178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餐廳」,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於91年6 月20日21時40分臨檢時,查獲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未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築物以「○○夜總會」名義經營舞場、飲酒店業務,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乃以91年6 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163236200號函通知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
    權責機關處理。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舞場、飲酒店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該處乃以91年7月 1 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4754700 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舞場(商業類第1 組),所有權人○○○有
    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情事,乃依行為時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以91年7 月1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3487600 號函處以所有權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舞場業
    務之違規使用。所有權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該處分核與內政部88
    年7 月16日臺內營字第8873869 號函釋意旨未符,乃以93年9 月8 日府訴字第 093212953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3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78100 號函重為處分,依行
    為時建築法第73條及第90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為時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6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舞場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
      ……」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
      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9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3條
      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
      者得連續處罰。」
      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 1
      。附表1 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1)             (附表2)
      ┌──────┬────┬───┬──────┬───────┐
      │ 類別    │類別定義│組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舉例 │
      │      │    │   │      │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B─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  │   │易、陳列│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TV、M│
      │  │   │展售、娛│   │閉場所。  │TV、公共浴室、│
      │  │   │樂、餐飲│   │      │三溫暖、茶室。│
      │  │   │、消費之├───┼──────┼───────┤
      │  │   │場所。 │B─3 │供不特定人士│酒吧、餐廳、咖│
      │  │   │    │   │餐飲,且直接│啡店(廳)、飲│
      │  │   │    │   │使用燃具之場│茶。     │
      │  │   │    │   │所。    │       │
      └──┴───┴────┴───┴──────┴───────┘
      內政部88年7 月16日臺內營字第8873869 號函釋:「……說明……(一)研商建築法第
      90條、第9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 、按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係將建
      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9 類24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
      始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至其處罰對象,因同
      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
      罰嚇阻行為效果,第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
      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職務係服務生,僅負責服務客戶,維持樓面整潔,非管理階層,本不知「○○
      夜總會」係違法營業,原處分機關日前派員查訪,未告知訴願人需通知負責人亦未告知
      注意事項,隨即要訴願人簽名,訴願人收取原處分書始知需負責。訴願人僅係領取微薄
      薪資之低階服務生,非「○○夜總會」負責人,亦非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實際負
      責人究為誰,率而要求現場服務生簽名,訴願人實為無辜之第三人。
    三、按首揭內政部88年7 月16日臺內營字第8873869 號函釋意旨,關於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
      73條之處罰對象,因行為時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
      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
      所有權人。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餐廳」,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
      點附表1 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B 類(商業類)第3 組 (B-3)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於91年6 月20日21時40分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實施臨檢時,查獲行為時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申請核准,於系
      爭建築物以「○○夜總會」名義經營舞場、飲酒店業務,經函轉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
      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處罰鍰及命令停業處分,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
      派出所91年6 月20日臨檢紀錄表及本市商業管理處91年7 月1 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4754
      700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有經營舞場之情事,其
      實際使用用途核屬首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B 類第1 組(B-1) 屬供娛樂
      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擅自跨組違規使用,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情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夜總會」負責人,且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相關應注意事
      項即要求訴願人簽名等節,經查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91年6 月20日臨
      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經該場所負責人○
      ○○同意並陪同警方檢視該址設有櫃檯壹座、包廂壹間、開放式桌椅拾貳桌……二、詢
      問負責人○○○其告知警方該場所係經營舞場,提供舞池供不特定人士跳舞……該店並
      有販售酒及小菜酒類……元至1,500 元……」,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
      營舞場業務,係依前開臨檢紀錄表所記載之事項為認定依據,又上開臨檢紀錄表記載負
      責人姓名即為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按捺指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為系爭營業
      場所負責人而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屬有據,訴願人空言主張其非負責人,尚不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舞場業務之違規使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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