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C03936E09號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於92年12月15日於○○鄉○○新
    城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因駕駛人
    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移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查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
    乃以92年12月17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3936E09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
    以告發,該通知單經本市監理處以93年 8月30日北市監四字第 09362809700號函檢送,並於
    93年 9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未到案,乃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10月14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20-C03936E0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訴願人於93年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系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裁決前,即提起訴願,未於訴願書
      中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惟依其訴願書所載「……請求貴單(位)可
      否以最低罰額處理。」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20-C03936E0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
      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
      後發還。」第45條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
      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
      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
      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項            │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
      │                │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4條第1項第1款     │
      ├────────────────┼─────────────┤
      │車種類別            │自用小型車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6,000-30,000       │
      ├────┬───────────┼─────────────┤
      │統一裁罰│期限內自動繳納    │6,000           │
      │標準(新├───────────┼─────────────┤
      │臺幣:元│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繳│9,000           │
      │)   │納罰鍰或到案裁決之罰鍰│             │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30│12,000          │
      │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
      │    │裁決之罰鍰。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15,000          │
      │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之罰│             │
      │    │鍰。         │             │
      ├────┴───────────┼─────────────┤
      │備註              │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3 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12月15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家
      人白天上班不在家,故未收到罰單,可否請求以最低罰額處理。
    四、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於92年12月15日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因駕駛人未
      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經移由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乃以92年12月17日北市監四裁字
      第20-C03936E09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逾限未到案,乃以93年10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3936E0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15千元罰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2月15日北縣警交
      字第 C03936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
      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1 萬5 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得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
      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
      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 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
      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
      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
      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
      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
      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
      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
      不無可議。退而言之,本件應到案日期依卷附前揭裁決書所載為「93年10月29日前」,
      惟原處分機關於該期限屆至前即於93年10月14日以訴願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未到案
      為由,而依前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1 萬5 千元罰鍰,
      其理由為何?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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