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四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5 月19日廢字第 J9301161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於93年 5月13日16時
    50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查認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地面踩熄後即離去,有
    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93年 5月13日北市環松
    山罰字第 X3919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簽
    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5 月19日廢字第J93011617 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5月18日及6月
    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6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740200號及93年7月
    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9076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93年10月28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9 月2 日)之次日起算
      ,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93年5 月18日及6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上開
      處分書之表示,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
      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
      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
      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無丟菸蒂,是怕菸蒂燒到手故置於地上踩熄,而於拾起時,稽查人員即走過
      來,當時菸蒂已在手上,惟環保人員並未採信,於向訴願人照相,並要訴願人簽名收單
      後即可離開。訴願人識字不深,最後菸蒂也丟入垃圾箱內,請明查。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地點,當場查認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地面踩熄後即離去,有礙環境衛生,遂由
      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13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39193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執。此有93年5 月13日採證照片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係怕菸蒂燒到手故置於地上踩熄,而於拾起時,稽查人員即來舉發云云。
      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3年5 月18日第0755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稱:「……
      員於當日該址附近執行『環保大捕快』之勤務,見該行為人將煙蒂丟棄於地面踩熄後即
      離去,員則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其違反事實將依法逕行舉發,該行為人雖於事後拾起煙
      蒂,其丟棄煙蒂之行為業已確立,員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依舉發通知書所
      示,係由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多人查獲舉發,並於違反事實說明欄載明「亂丟煙蒂」,
      且開具舉發通知書後,當場由訴願人簽名收執;是應認本件掣單告發之事實,足堪採認
      。另訴願人主張菸蒂嗣後已丟入垃圾箱內一節,因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解於違規事
      實之存在,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地
      面,有礙環境衛生,而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千2 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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