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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廢字第 H9300298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2年7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
號公告,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11日上網勾稽訴願人申報營運紀錄時,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產出及貯存情形,且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乃以93年10月14日北市環四罰字第 X36432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3年10月27日廢字第 H930029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8日及11月22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526600號函及
93年11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569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1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
報者,不在此限。」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28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 項、第34條、第36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規定或
依第29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環保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 號公告:「主旨: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
產量10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
造業。2.電子零組件製造業。3.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4.化學材料製造業。
5.金屬基本工業。6.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7.化學製品製造業。8.金屬製品製造業
(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9.印染整理業。10.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
業。11.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93年 6月29日第0930045670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 6項、第3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31條第 4項。
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
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
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
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
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
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
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
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
超過 1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
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3、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至2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
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
、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十二、本公告除公告事項五(二)自公告日實施外,其餘自93年 9月 6日開始實
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民國91年10月份起即已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暨貯存作業,惟92年11月份經辦人
員離職由出納兼辦,期間因離職者未辦理交接,出納人員曾電詢網路申報流程並即刻上
網申報。今(93)年 9月份環保署改新版作業,訴願人公司經辦人員尚試圖摸索作業流
程即接獲舉發通知書。事後查證訴願人公司有2 名同仁曾接到環保署電話但未轉達經辦
人員,即經辦人員在未被告知情況下被告發,實有未妥,請酌量上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依環保署92年7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公告,為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規定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廢棄物之產出情形;另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如廢棄物貯
存時間超過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
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11日上網勾稽訴願人申報營
運紀錄時,認訴願人93年 9月份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貯存等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網路
查詢資料影本2 份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
有據。訴願人尚難以內部疏失為由而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6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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