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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三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6日機字第 A9300465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9月 1日11時31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大學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人規避檢查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
以93年 9月10日D079606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9條規定,以93年 9月16日機字第A9300465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93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
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空氣污染防制法中並無賦予對行駛中車輛予以攔檢之權利,該法第43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應指原處分機關工作證而非一般臂章。訴願人未見到攔檢人員身分文件,依憲法第8 條
規定,訴願人自得拒絕之;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
道路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第6 項規定亦不得擅自設置標誌、標線;是原處分機關
攔檢行駛中車輛是違法行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指示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
場拍攝之採證照片7 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
不否認,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主管機關得對交通工具實施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檢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法即負有接受檢查之義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定有明文,違反者即得依同法第69條
規定處罰;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權攔檢乙節,顯有誤會。至訴願人主張在車輛行
駛中,未見攔檢人員身分文件乙節。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自應依規
定接受檢查,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其於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時,路旁放置明顯之
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胸前掛識別證、手持紅色交通指揮棒、佩帶
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交通指揮棒、
吹哨示意;且依卷附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執行攔停人員站立於車道上
揮舞交通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繼續往前行駛,規避攔檢
。故訴願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千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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