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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3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
720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銷售之「○○麵」(製造日期2004.01.17;保存期限12個月;有效日期20
05.01.16)食品,於93年8 月13日經臺中縣衛生局派員於該轄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
○○鄉○○路○○段○○○○號○○樓)貨架上查獲系爭食品製造時雖非屬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惟因於包裝上提供營養標示,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乃當場製作93年 8月13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後,以93年 8月20日衛食字第0930033718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復經臺北
縣政府衛生局以93年 8月30日北衛藥字第093003591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93年9 月3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514200 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1月1日
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查明。經該所於93年 9月 7日及 9月 8日分別訪談系爭食
品進口○○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
以93年 9月 8日北市松衛二字第 093606424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 2份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3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9 月13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7203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
前開處分書於93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
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17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3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17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
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 及附件2 ,自民國91年
9 月1 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2 項。」
附件1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
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
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
含維生素A、高鈣、低鈉……)……另,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
供營養標示,則亦應遵守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
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
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
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
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 100公克或以
公克為單位之每 1份量標示……(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
量應以大卡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
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據修
整方式……」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9 月19日預告市售烘焙及榖類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
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故原處分顯然應予撤銷。原行政
處分書所載受處份人之代表人為○○○,惟其並非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又訴願人公司
之代表人○○○未委託○○○為說明及製作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之作業應有疏漏。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前揭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規定,凡
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依該標示規範提供其營養標示;且即使未標有營養
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亦應遵守該營養標示規範。卷查本件訴願人
進口銷售之系爭「○○麵」(製造日期2004.01.17;保存期限12個月;有效日期2005.0
1.16)食品,雖非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惟如擬提供營養標示,即應遵守「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規定。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中縣衛生局
查獲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所提供之營養標示並未依前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
定為之,此有臺中縣衛生局 93年8月20日衛食字第0930033718號函及所附93年8 月13日
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9 月8 日北市松
衛二字第09360642400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7 日及9 月8 日訪談○○有限公司代表人○
○○及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
為準),始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故原處分顯然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本件系爭食品雖
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1 月5 日衛署食字第0920402991號公告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以
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惟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0年9 月10日衛
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係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
(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而依該「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
規定,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即應遵守該營養標示規範
,業說明如前。準此,系爭食品雖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1 月5 日衛署食字第092040
2991號公告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始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惟因其製造日期係93年1 月17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0年9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
057121號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訴願人如擬提供系爭食品之營養
標示,自應依前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為之。是訴願主張,係屬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行政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為○○○,惟其並非訴願人公司之代
表人及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未委託○○○為說明及製作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之
作業應有疏漏云云。查依卷附本府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建一公司(82)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9月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為○○○,且係由○君代表訴願人於93年9 月8 日接受本市
松山區衛生所訪談,惟系爭處分書確誤載受處分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為○○○及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委託○○○說明製作調查紀錄,不無疏略,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前開
處分書文字誤寫之瑕疵,業以93年10月2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483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
更正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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