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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八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追繳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7月
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71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因9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經其設籍之松山區里幹事多次訪視未遇,轉經
原處分機關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備齊相關資料向本市松山區公所提出申復,
經該所查明訴願人戶籍資料與訴願人所提供者顯有出入,爰以 93年1月28日北市松社字
第 09330148700號函請訴願人補件,惟訴願人遲未補件,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於93
年5 月14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有關戶內人口是否有子女乙節,訴願人表示次女即長女,
乃當時誤錄。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81年11月16日申請低收入戶之申請表及戶籍資料登
錄並未育有子女乙節顯有不符,乃以 93年7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71000號函追繳
自82年1 月至93年2月享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惟82年1月至86年7 月之發放資料已
不可考,故請訴願人繳回自 86年7月至93年2月溢領款項計新臺幣738,960元。訴願人不
服,於 93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2日補正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3年7 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
函已載明:「……六、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到達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
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8 月26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3年8 月27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之信封上所蓋原處分機關第二科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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