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八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7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1608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松
    山區○○○路○○段○○號),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2年期地
    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6,483,38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重新審查後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
    物(門牌號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確有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所載騎樓面
    積(718.75平方公尺)所占土地面積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即系爭土地○○地號部分減徵12
    9.15平方公尺,○○地號部分減徵14.60 平方公尺),重行核課系爭土地92年期地價稅共計
    16,014,368元,並以93年3 月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9003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貴公司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2 筆土地申請
    騎樓用地減免案,經本分處查核,該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且尚未發現有營
    業情形,准予辦理騎樓用地減免……。」同函並檢附9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7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1608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1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5 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
      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
      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第
      1 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
      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就任何符合租稅義務構成要件或租稅義務減免要件之事實,皆應依法確實
       加以查核,並依實際上或實質的內容來認列,不得僅憑片面或臆測之詞而為租稅核課
       之處分,即所謂「核實課稅原則」。然原處分機關或其所屬松山分處於地價稅核課之
       初或復查程序中,係以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 1樓全部
       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作為減免地價稅之依據,其餘訴願人主張為騎樓走廊地部
       分,均以屬於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故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顯已違背核
       實課稅原則。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合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要件者計有下述5部分:
       1.甲部分(區分為甲-1及甲-2):位於系爭土地中沿○○○路之土地,部分為無改良
        建築物之騎樓走廊地(即甲-1),應免徵地價稅;部分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樓
        以上(即甲-2),應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2.乙部分:位於沿前述甲部分轉彎至○○○路之圓弧形面積,與甲部分同為供公共通
        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樓以上,應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3.丙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路轉彎至○○○路之區域,為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騎
        樓走廊地,應免徵地價稅。
       4.丁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地號鄰近○○○路,為○○入口,乃與丙部分相連結
        之騎樓走廊地,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樓以上,應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5.戊部分:○○百貨與○○大飯店間之空地,乃○○地號上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其上無建築改良物,應免徵地價稅。
    (三)另查系爭土地中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部分為甲-1、丙及戊部分,此部分空地實
       際上之用途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甚為明確,即便原處分機關未將之認定為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亦應依據同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為免徵地價稅之認定。
    三、按地價稅係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又
      前述所謂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
      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此為土地稅法第15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係依該
      規定原將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按訴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92年期地價稅,共計16,483,387元,嗣經訴願人申請
      復查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所屬騎樓確供公眾通行使用
      ,尚未有營業情形,此有現場採證照片8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核認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所
      載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所占土地面積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重行核課系爭土地
      92年期地價稅共計16,014,36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以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上所載系爭建築物○○樓全部騎
      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作為減免地價稅之依據,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屬供公共通行
      之騎樓走廊地應予免稅或減徵地價稅乙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經查系爭土地均係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物之建築
      基地,該等土地均供該建築物使用。又查系爭建築物已於72年5月9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訴願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面積超過原處分機關認定之
      718.75平方公尺,惟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時,登記申請人即應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地政機關亦須進行相關測量作業,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依據系爭建築物權狀上所載騎樓面積,並因其上有4 層以上建築
      改良物,核定減徵該等面積土地五分之一地價稅,並無違誤。況訴願人亦未舉出系爭建
      築物測量成果圖或其他相關實證以證明系爭建築物實際所有騎樓之面積多於權狀上所載
      騎樓層之面積,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若干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云云,自難採
      據。
    五、另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前段規定情形,亦當享有免稅之優惠等語。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
      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
      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經查系爭土地均係本府工務局
      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規定,則不予免徵。次查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部分面積是否確為系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乃以93年11月 1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 09390603100 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經該處以93年11月9日北市工建
      照字第 093685016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2筆土地等是否係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旨揭地號土地經本處之臺
      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如
      后點選註記)(一)▓旨揭土地係本局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72建字第xxxx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是訴願理由雖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無償供公共使用,惟
      該等面積之土地既係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基地,應屬系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自不得免徵
      地價稅。訴願理由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規定,核定
      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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