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二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0月5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
    018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應為 317
    平方公尺,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因此應退還其溢繳之82年至86年房屋稅為由,不服最高行
    政法院91年 8月 1日91年度裁字第 738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4月27日89年度訴字
    第 262號判決,於91年 8月3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願理由狀,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就
    訴願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
    75條第 1項規定,以92年 8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1132號裁定移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據訴願人到庭陳稱,其係對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地下○○樓房屋之課稅面積及稅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乃以93年9月10 日院百月股92再00063字第0930019118 號函將本案移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辦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 93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018100號函復訴願人
    。該函於93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年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更正系爭房屋86年度房屋稅課稅面積為317 平方公尺,因系爭房屋向本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登記之面積為317平方公尺。
    三、卷查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
      理,認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乃將本案以93年9月10日院百月股92再00063字
      第0930019118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次查訴願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4 月
      27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17平方公尺,
      並請求退還82年至86年之房屋稅,惟經該院審理,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333 平方公
      尺,且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38 號裁定確定;本次訴願人提出相同
      主張,惟並無新證據提出,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就訴願人之申請,以93年10月5 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018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所有臺北市○
      ○○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
      房屋86年度應課徵房屋稅面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更正為3
      33平方公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38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自屬有據。
      再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是以,本件
      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
      對更正之要件,訴願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再事爭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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