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6258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頂樓,以金屬、壓克力材料,增建
    高度1層約2.2公尺,面積約6.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 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乃以93年9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
    6258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
      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
      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1 項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3 規定:「總則……三、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貳之5、6、17規定:「新違建之處理
      ……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 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六、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超過90公分、2樓以上未
      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
      。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十七、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 1樓法
      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
      第 6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
      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住宅屋齡已達20餘年,歷經921及331大地震後,被判定為黃標建築物,
      大樓多處龜裂且滲水嚴重,訴願人搭蓋系爭無壁體透明遮雨棚架,作為防雨水使用,並
      無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等,亦無其他不法或影響安危之用途。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頂樓,以金
      屬、壓克力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2.2公尺,面積約6.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
      機關現場採證照片3 幀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於系爭構造物係屬增建違建乙節,亦
      不爭執;又查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 17規定之棚架僅能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1樓法
      定空地之棚架,系爭構造物之所在位置為頂樓,自非依首揭要點得予拍照列管之棚架,
      又其亦不符合前揭處理要點貳之6 有關雨遮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審認系爭
      構造物係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中所稱之增建違建,以93年9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
      6258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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