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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585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小吃店」,訴願人於該
址領有本府86年3 月15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86)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小吃業務之經營(使用面積為99.76平方公尺)
二、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於93年7月3日1時20分、8月17日23時5 分至前開營業場
所執行臨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及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
分局乃分別以93年8月5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9363104900號函及93年8月18日北市警士分
行字第093633163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機關處理。本市商業
管理處乃以93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880000號函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7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會勘後,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商業類第 1組)、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9月13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332585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3 年10月10日
前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
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1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附表2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1 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 類 別 │類 別 定 義│ 組 別 │ 組 別 定 義 │
├─┬───┼───────┼─────┼────────┤
│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B-1 │供娛樂消費,且處│
│B │ │列、展售、娛樂│娛樂場所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 │ │、餐飲、消費之│ │所。 │
│ │ │場所 ├─────┼────────┤
│類│ │ │B-3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 │ │ │餐飲場所 │,且直接使用燃具│
│ │ │ │ │之場所。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類│服務類│處理一辦事務或│店舖診所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 │ │ │ │
├─┼───┼───────┼─────┼────────┤
│H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類│ │場所。 │住宅 │之場所。 │
└─┴───┴───────┴─────┴────────┘
附表2:使用項目舉例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2.樓地板面積在300 ㎡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一般 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
│ │ 館)(無服 務生陪侍)。 │
├──┼─────────────────────────┤
│G-3 │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
│ │ 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
│ │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
│ │ 院、洗衣店、公共廁所。…… │
│ │2.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
│ │ 般咖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 生陪侍)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2 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
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
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
,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6 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類 │B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300㎡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起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
│ │ │止違規使用。 │
│ ├────┼───────────────────┤
│ │分類 │B3類組 │
│ │ ├───────────────────┤
│ │ │未達300㎡ │
│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起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
│ │ │止違規使用。 │
└───┴────┴───────────────────┘
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小吃店(附設歌唱設備提供服務)已十幾年,依現今一般社會經營方式
營業,每月均有繳納娛樂稅。本小吃店乃正派經營,提供客人熱炒、小菜及應客人所需
酒類,為一般小吃店餐飲業者經營方式,不敢有其他不法之行為。
三、卷查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使用面積為118.99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依
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規定,係屬G類(辦公
、服務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H類(住宿類)第2組(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於93年 7月 3日 1時20分、 8月17日23時 5分至前開營業場所執
行臨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及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訴願人簽名及蓋章或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
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係屬 B
類(商業類)之第1 組(B-1) ,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項目
舉例之「視聽歌唱場所」及第3組(B-3),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
消費之場所,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現今一般社會經營方式經營小吃店餐飲業乙節,按前揭經濟部89年
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
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
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
定。經查卷附前開臨檢紀錄表,訴願人營業之消費方式係採每人最低消費300 元,提供
小菜、飲料、酒類,且訴願人之營業時間係自下午19時至凌晨2 時,非屬一般用餐時間
,與一般餐館業係於用餐時間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有別,則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
分機關綜合訴願人經營之餐坊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
簡餐為輔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另訴願人亦自承有附設歌唱設備提供服務,是其於系
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之事證明確,顯非訴願人所稱僅為一般小吃店之經營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0月10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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