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989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整編前為同路段○○號)地下○○樓之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供訴願人開設
      「○○餐廳」,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3)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501030 飲料店業、F203010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
      避難室、停車場,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329.72平方公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 年10
      月 4日22時15分於系爭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國洋酒類、小菜、水果,供
      不特定人士消費,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3年10月7 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09365224600 號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454
      2900號函處以訴願人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
      自違規變更使用為酒店 (即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2
       989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
      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
      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
      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 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 別 定 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類│   │列、展售、娛樂├──┼───────────┤
      │ │   │、餐飲、消費之│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 │   │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組別│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
      │  │ 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觀光(視聽)按摩場所(│
      │  │ 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三溫暖場│
      │  │ 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
      │  │ 舞廳(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舞場(不│
      │  │ 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酒家(備有服務生│
      │  │ 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酒店(備有服│
      │  │ 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特種咖啡茶│
      │  │ 室(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夜總會、遊│
      │  │ 藝場、俱樂部。……               │
      ├──┼─────────────────────────┤
      │B3 │2.樓地板面積在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 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生陪侍)。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類  │B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300㎡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起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
      │   │    │止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經營酒吧業,而是餐館業,由服務生將出售之食品、飲料、香菸端至客人桌上
      ,也沒有服務生陪侍之情形。
    四、查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整編前為同路段○○號)地下○○樓之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系爭建築物
      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10月4 日22時15分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國洋酒類、小菜、水果,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
      陪侍情事,此有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承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略以:「
      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檢視該場所設有櫃臺處、包廂房間壹間、開放式桌
      椅拾壹組、鋼琴壹台、佔地約七十坪,經逐一檢視有客人……正在內飲酒聊天中……二
      、詢據負責人○○○其告知警方:該場所係經營鋼琴酒吧、雇有女服務生○○○等(如
      名冊)陪客人喝酒、聊天及清理桌面不收坐檯費……」再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經營酒店業(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業務使用,依
      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1 組,供娛樂
      消費之場所,使用項目列舉之「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餐廳」,係屬B 類(商業類)之第3 組,供不特定人
      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擅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
      他飲料之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辯稱未經營酒吧云云,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首揭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標準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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