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三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442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9 月17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所核列訴願人全
    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嗣於93年10月11日復以申請書向該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經該
    所初審後同日以北市士社字第09332946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核結果,以93年11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44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核列訴願人為低收
    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
      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
      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
      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
      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
      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
      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第四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797元。‥‥‥若家戶
      內有 6歲至18 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
      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體弱多病,又常年失業,連最基本的民生問題都是朋友接濟,請原處分機關核給
      生活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等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計有訴願人及其兄共計 2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雖檢附93年
       9 月15日○○醫院診字第 9300113號一般診斷書影本供核,惟依其診斷欄所載:「十
       二指腸潰瘍穿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3 款所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無工作能力之情事,
       爰依前揭規定,以各類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新臺幣(以下同)23,742元計算其工作
       收入。
    (二)訴願人兄○○○(23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查有利
       息所得1筆計3,67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0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4,04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2,025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3年11月24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仍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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