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9月30日廢字第 J93022867、J9
    3022868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月9日10時15分,在本市信義區○○路與○
    ○路口,發現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後,請該駕駛人出示身分證件,由於其主張稽查人員不能證明地上之菸蒂
    係其所丟棄,拒絕提出身分證件,隨即駛離現場。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5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及第59條
    規定,以93年9月9日F115818、F1150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93年 9月30日廢字第J93022867、J93022868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及 6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421700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3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既已於93年10月12日向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1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稽查當時要求稽查人員出示訴願人違規之證據,惟稽查人員當場無法提出,所
      以訴願人認為並未違規,亦無繼續配合稽查程序之必要,因此處分書所述違反「亂丟菸
      蒂」、「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之事實並未存在。又通知書上所附
      照片並無法證實該菸蒂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願以DNA 化驗釐清真相,惟稽查大隊表示
      無保存該證物而無法配合,顯無按標準程序作業善盡採證能事。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重型機
      車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要求該違規行為人
      出示身分證件,惟其拒絕提出身分證件,即駛離現場,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係訴願人
      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2 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93年10月12日第9361783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之責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
      3年10月12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稱:「1、本車組93年9月9日上午10時15分於
      本市信義區○○路與○○路口,見xxx-xxx重機車駕駛於停等紅燈時隨意拋棄手中煙蒂
      ,稽查人員立即上前出示稽查證件及告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要求陳情人出示身分
      證件......惟陳情人神情倨傲且並未理會稽查人員,即加速駛離現場......」是本件係
      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重型機
      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而訴願人又未否認渠為當時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自屬有據,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
      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且訴願人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或提出具體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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