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七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9日廢字第 J9302255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 9月17日16時25分執行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時
    ,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3年 9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394919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3年 9月29日廢字第 J9302255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3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3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平日生活習慣良好,即使步行仍會將菸蒂熄滅後置於口袋中。當時因訴願人母親
      呼叫訴願人,訴願人遂將菸蒂丟至地上以便將其熄滅,而訴願人彎身踩熄菸蒂時正好被
      稽查人員看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取證,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年9月24日
      第 166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菸蒂丟棄地上是欲熄滅菸蒂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
      第 275號解釋有案。且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9月24日第16656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復稱:「查本案職於 93年9月17日下午至轄區西門徒步區執行『環保大捕快,
      合力大進擊』計劃,稽查取締工作。當日下午16時25分當場發現陳情人(即訴願人)任
      意丟棄煙蒂於萬華區○○街○○號前,隨即出示證件,並就違反規定當場採證拍照……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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