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三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3日機字第A93004262 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6月14日11時41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xxx 號重型機車(82年 9月24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編號00
    588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6 月21日前接受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逾期未
    實施檢驗,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3年 8月16日D07957
    9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 8月
    23日機字第 A9300426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1日及10月27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9 月3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3
      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4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
      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 1個月內修復
      並複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千 5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 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
      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
      、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戶籍已變更,原處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單仍寄舊址致未收到,此作業疏失不
       得全歸罪於訴願人。
    (二)93年6 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實施機車定期檢驗,而限於 6月21日補驗,惟此期
       間訴願人感冒在家養病,獨居山中,無人可代為送車檢驗。
    (三)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3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2 千元;經定期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1千5百元。何以不合格已實際污染
       空氣之車輛規定只罰 1千5百元,然逾期未檢驗但車況良好未有污染者罰3千元,本末
       倒置,無異要市民儘量違規。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2年9
      月24日發照),依前開公告規定,應於92年9 、10月間實施92年定期檢驗,惟逾期未實
      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93年6 月14日編號00588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請訴願人於93年6 月21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
      爭機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8 月16日D079579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3年8月23日機字第A9300426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
      知單及系爭車輛檢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
      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戶籍已變更,原處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單仍寄舊址致未收到,此作業疏
      失不得全歸於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93年6月21日前補驗,惟此期間訴願人感冒
      在家養病,獨居山中,無人可代為送車檢驗云云。惟查使用中車輛應依規定期限參加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67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所明定及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
      9 號公告在案,相關檢驗期限及實施頻率等既已公告,是機車所有人違反上開作為義務
      時,即應受罰,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邀免責。況本件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查獲訴願人未實施定期檢驗後,未即處分,尚以前開限期檢
      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3年6 月21日前接受檢驗,已給予改善之機會,訴願人仍未能遵行
      ,縱以前開理由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檢驗不合格已實際污染空氣之
      車輛規定只罰1千5百元,然逾期未檢驗但車況良好未有污染者罰3 千元,為本末倒置乙
      節。按實施車輛定期排氣檢驗為法定之義務,未實施車輛檢驗者為漠視應行義務,其違
      法性自然高於已檢驗而未符合規定者,況未實施定期檢驗之車輛排氣狀況是否符合規定
      亦屬未明。是訴願人所辯,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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