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30日北市衛四字第 0
    9336113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未經申請核准,在網站 (xxx
    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簡介、售價、訴願人公司名稱
    、電話,並有系爭產品相片及線上訂購功能,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
    為本市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於93年8月4日查獲後,以同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9360478100 號
    函移由本市北投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8 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
    談話紀錄後,以 93年8月13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93604411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
    ,以93年8 月30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6113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
      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
      文件。」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 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網
      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
      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
      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產品之化粧品廣告字號,雖已於93年3月4日到期,但因原行政院衛生署中部
      辦公室不再受理化粧品廣告字號之展延,公文往返曠日費時,於93年8 月26日接到行政
      院衛生署回函請訴願人重新申請。訴願人並非沒有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過期前也曾去
      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辦理展延,實非訴願人之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
      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
      准之證明文件。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 號函釋意旨
      ,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化粧品廠商
      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登載系
      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前揭法令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93年8月4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936047810
      0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北投區衛生所93年8月13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9360441100號
      函及所附 93年8 月1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原化粧品廣告字號於93年3月4日到期,並非沒有申請化粧品廣告字號
      ,過期前也曾去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辦理展延,實非訴願人之過乙節。查依卷附
      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中部粧廣字第9203001號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5份所示
      ,其申請廣告核定之化粧品名稱分別為「○○系列 ○○○首頁」、「○○系列」(2 
      件)、「○○面膜、○○面膜、○○面膜」及「○○保養系列」,核定廣告有效期間至
      93年 3月 4日止。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屬違規廣告之系爭化粧品分別為「○○、○○、○
      ○」等項,此與前揭申請廣告核定之化粧品名稱並不相符;縱系爭違規廣告之化粧品曾
      經申請前述廣告核定,惟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93年8月4日查獲時,系爭化粧品亦已逾廣
      告有效期間。況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販售事業,自應瞭解相關法令規定,於相關化粧品
      尚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廣告核准,或原已申請廣告核准,於尚未經核准展期前,自不得
      擅自為廣告行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登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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