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6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
    653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等食品,於93年 8月23日在網站
    (http: xxxxx...)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客戶服務 ......○○○ 購
    物館24Hr Shopping......客服電話 xxxxx 傳真專線xxxxx ○○門市...... 地址: 105臺
    北市松山區○○路○○號......營業時間......預約電話......預約傳真 ......○○○ 購
    物館......○○......NT$300○○......NT$1,050......○○(○○)......NT$450......
    ○○......每天喝茶150cc可防癌......喝茶的好處......增強記憶力 ......興奮中樞神經
    ......刺激骨液分泌......消除口臭......分解中性魯(脂)肪,達到減肥美容效果......
    減緩衰老作用......預防蛀牙......預防年老引起的白內障......降低血液的膽固醇含量、
    血脂濃度,防止動脈硬化、高血壓、腦血栓等心血管疾病......抑制細胞突變,具抗癌作用
    ......治療放射性損傷,保護造血機能,提高白血球數量......客服專線......」等詞句之
    廣告,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以93年 8月26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872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
    告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 8月31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370800號函囑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案經該所
    於93年 9月 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松衛二字第 09360630500號
    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
    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3年 9月16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653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
    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3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
      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記憶力。......(三)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例句......減肥。......延遲衰老。......」
      92年 6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20030049號函釋:「......說明......二、據該公司表示案
      內『○○系列茶品』廣告是對茶葉之說明內容,並不是對該公司飲料產品的宣稱,然廣
      告內容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認為飲用該公司飲料具有廣告內容之功效,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處置。」
      93年4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30015723 號函釋:「......說明......二、案內網站廣告除
      陳列產品外,並於產品下方佐以與產品品名相關之『健康小常識』方式呈現,整體表現
      仍屬替產品作廣告宣傳......三、本案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處置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頁之茶與健康雖介紹喝茶之好處,但該網頁並未涉及任何訴願人所經營茶
      莊之茶品或指明何種產品具有各該功效。系爭網頁中關於喝茶好處之內容,亦係訴願人
      節錄相關網站之內容,僅在刊載茶之相關健康知識,並未直接促銷訴願人茶莊之某單一
      茶品。且○○等產品亦非刊載於同一網頁中,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廣告亦使消費者
      誤解,實有失偏頗。
    (二)網站行銷已漸趨成熟流行,惟食品標示規範仍有不足,各方解讀認知亦不相同,原處分
      機關應先勸導,再限期改善,本案並無立即危害,其斷然處罰,何以服眾?且訴願人已
      於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約談之次日自動刪除有疑義之網頁,未料仍受到處罰,實有欠公
      允。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此有苗栗縣衛生局 93年8月26日
      苗衛食字第 0930700872號函及所附93年8月23日苗栗縣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本、系爭食
      品廣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93年9月7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6305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
      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在刊載茶之相
      關健康知識,並未直接促銷訴願人茶莊之某單一茶品,且○○等產品亦非刊載於同一網
      頁中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
      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於系
      爭網站之「○○○ 購物館」及「○○」之網頁刊登系爭「○○」、「○○」、「○○
      (○○)」等食品廣告,除於「○○○ 購物館」網頁中載有系爭食品之品名、圖片、
      價格等外,並於同一網頁中直接提供載有茶之功效的「○○○」網頁之網路連結功能,
      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 93年4月 20日衛署食字第0930015723號函釋意旨,該網站整體核
      屬為系爭食品為宣傳之廣告;又系爭廣告詞句影射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增強記憶力、興奮
      中樞神經、刺激骨液分泌、消除口臭、減肥、減緩衰老、預防蛀牙、預防年老引起之白
      內障、降低血液膽固醇含量及血脂濃度、防止動脈硬化、高血壓、腦血栓等心血管疾病
      、抑制細胞突變、抗癌、治療放射性損傷、保護造血機能及提高白血球數量等功效,依
      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
      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及 92年6月13日衛署食字第 0920030049 號函釋意旨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已涉及誇大不實或
      易生誤解,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前揭主張,委難憑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先勸導,再限期改善,本案並無立即危害,其斷然處罰,何
      以服眾?且訴願人已於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約談之次日自動刪除有疑義之網頁,仍受到
      處罰,實有欠公允云云。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32條規定,並無應先通知
      限期改善,不依限改善始予以處罰之相關規定;再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係禁
      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告之義務,如
      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縱令訴願人事後已為改善,亦無礙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
      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訴願理由各節,顯屬誤
      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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