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4 日北市監二字第 09363126517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查認訴願人患有頑性癲癇症,乃以93年10月 4日北市
    監二字第 09363126517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註銷臺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詳如說明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64條第1項規定,報考駕駛執照之合格標準須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
    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另依同規則第7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
    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 1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
    銷並追繳之』。二、經查臺端患有頑性癲癇症,依前項規定自即日起註銷臺端換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請儘速將上開駕照繳還本處。......」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
      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
      定之。」第6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
      有規定外,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一、體格檢查:......(六)疾病:無精神耗弱、
      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第76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 1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 4款及第5 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
      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86年7 月底腦血管病變開刀,都有在服藥,服藥期間操作機器或開車都非常小
      心,而且已經戒酒,只能用疑是癲癇或痙攣。以上有主診醫師可查證。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查認訴願人患有頑性癲癇症(最新鑑定日期為93年
      4月8日),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乃以 93年10月4日北市監二字第09363126517 號函通
      知訴願人註銷並請其繳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本府社會
      局93年7 月29日北市社三字第09336895400 號函所附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媒體資料影本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修正前(93年10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7343 號公告修正)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規定:「......頑性(難治型)癲癇症:(每兩年重新鑑定1次).....
      . 輕度: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之頑性(難治
      型)癲癇症者:□A 依醫囑持續性及規則性服用兩種以上(含兩種)抗癲癇藥物治療至
      少1 年以上,其近3個月內血中藥物已達治療濃度,且近1年內,平均每月仍有1 次以上
      合併有意識喪失、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外界溝通之嚴重發作者。□B 雖未完全符
      合前項條件,但有充分醫學理由,經鑑定醫師認定,其發作情形確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工作者。(所稱『雖未完全符合前項條件』,係指前項之藥物治療、血中藥物濃度
      、發作情形等 3要件,至少有兩要件符合。)......」是其鑑定有一定之標準,訴願人
      既經鑑定罹患頑性癲癇症,在其鑑定結果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據其所辯遽即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體格及體能變化不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4條第 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76條規定逕行公告註銷並請訴願人繳還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